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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4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长营与石凤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营,北京市中益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石凤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445号原告孙长营,男,1959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兰。被告北京市中益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商业街1号。法定代表人梁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世明,男,1966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童光明,男,1960年6月5日出生。被告石凤岐,男,1982年9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负责人张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孙长营与被告北京市中益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出租汽车公司)、石凤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昕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营之委托代理人申兰,被告中益出租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世明、童光明,被告石凤岐,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营诉称:2011年3月2日,在北京市密云县密兴新路崔各庄路段处,被告石凤岐驾驶出租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车损人伤。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石凤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中益出租汽车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公司。2011年9月20日,密云县法院以(2011)密民初字第5163号判决书,判决三被告承担相应责任。2013年5月15日至6月4日,我在密云县医院进行固定物取出手术,现诉请三被告赔付我医疗费725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石凤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发时肇事车辆由我驾驶,我是被告中益出租汽车公司的职员。被告中益出租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内的1万元医疗费我公司已赔偿完毕,伤残类赔偿金限额还剩余3万余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在密云县密兴新路崔各庄路段,被告石凤岐驾驶小客车与原告孙长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石凤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2011)密民初字第516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已给付原告孙长营医疗费用赔偿金三千四百零六元二角二分、伤残类赔偿金四万四千零五十一元八角三分、财产损失赔偿金六百五十元;被告中益出租汽车公司已赔偿原告孙长营鉴定及检查费二千九百零七元九角六分;被告石凤岐已赔偿原告孙长营财产损失三百五十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孙长营到密云县医院进行“取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20天,医院出具了住院期间需护理及建议出院后休息4周的医嘱。原告自行支付了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7255.71元。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2011)密民初字第5163号判决书、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食品发票、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本案被告石凤岐在道路通行过程中未尽相应注意义务,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孙长营受伤。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石凤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赔付。原告主张之医疗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之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之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予以酌定;原告主张之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诊断证明及住院天数予以酌定;原告主张之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予以酌定;原告主张之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案依据原告的住所及就诊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之精神损害抚慰金,在(2011)密民初字第5163号判决书中已经予以考虑,原告再次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长营护理费二千四百元、误工费三千零四十元、交通费一百元,以上合计五千五百四十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长营医疗费七千二百五十五元七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营养费六百元,以上合计八千八百五十五元七角一分。三、驳回原告孙长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七元,由原告孙长营负担一百零七元(已预交一百八十七元),被告北京市中益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八十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昕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