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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潘多敏与被告胡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多敏,胡金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871号原告潘多敏。被告胡金艳。原告潘多敏与被告胡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多敏与被告胡金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多敏诉称,原告潘多敏于2012年12月8日花费3350元购买被告店铺销售的“中宇卫浴”牌浴室柜、相关配件及安装服务。2013年1月22日早上被告委派安装工人XX飞为原告潘多敏正在装修的新房进行安装。同年2月3日,原告发现新房出现大面积漫水,主卧室、儿童房、衣帽间、客厅、阳台皆有进水,全家木地板、衣帽间、榻榻米、室内门、各处墙角等因被水浸泡无法继续使用。经检查发现是被告安装工人销售并安装在洗手盆下方的内接堵头断裂,导致自来水涌出。原告需更换地板、门、墙面等,因此损失39827.62元。经多次协商,原被告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判令被告胡金艳一、赔偿原告潘多敏直接经济损失39827.62元;二、因此事拖延原告潘多敏按期入住而产生的房屋租赁费10800元;三、赔偿原告潘多敏的误工损失费、交通费等间接经济损失3787.77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金艳辩称,当日原告潘多敏在被告胡金艳处是购买了卫浴产品,但其诉状中提到的断裂的堵头,并不是在胡金艳处购买。而安装的工人XX飞也不是胡金艳的员工。本案与被告胡金艳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潘多敏对被告胡金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潘多敏在武侯区中宇卫浴经营部购买价值3350元的浴室柜及相关配件。2013年1月22日,原告潘多敏致电被告胡金艳,要求其指派工人至自己位于高新区天府大道南段1299号7栋1单元4层401号正在装修的房屋安装购买的浴室柜。安装工人XX飞到达后,为潘多敏安装了浴室柜等卫浴物品。期间,XX飞告知潘多敏安装需另行购买配件,潘多敏遂以430元的价格在XX飞处购买了“内接头”10个、“马桶管”、“马桶连”等物。2013年2月3日,因XX飞安装的洗手盆下面的内接堵头断裂(即“内接头”),导致房屋内多间房间进水。潘多敏通知胡金艳处理,XX飞到现场查看。此后,原告潘多敏要求被告胡金艳对损坏的物品进行赔偿,胡金艳予以拒绝。另查明,一、经被告胡金艳申请,本院依法传唤了证人XX飞。XX飞到庭作证称,自己平日在成都市西部家居建材市场做安装工,并无固定业务,有商家需要给客户安装就电话通知,安装好后回来按工作量在商家处收取报酬。2013年1月22日,XX飞接到胡金艳的通知为潘多敏安装,安装时因需配件,潘多敏就以430元的价格在XX飞处购买了,其中包括后来坏掉的“堵头”。平时XX飞在安装时就随身备有配件,如客户需要就卖给他们。当日卖给潘多敏的配件不是胡金艳提供。二、庭审中,原告潘多敏还出具了销售单据、租房合同、银行流水单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购买的木地板、地毯等的价格,以及因房屋损坏无法入住另租房居住和因本案误工及交通费损失。上述事实有购买清单、消费者申诉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照片、证人证言、房屋权属证书、销售发票、租房合同、银行流水单、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潘多敏与被告胡金艳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胡金艳向潘多敏提供价值3350元的卫浴产品,胡金艳对自己出卖的产品有保证货物质量及售后服务等义务。在本案中,导致原告潘多敏家中物品损坏的原因是内接堵头断裂,而该堵头并不是在胡金艳处购买,且提供“堵头”等配件并不是胡金艳出售卫浴产品的附随义务。此外,原告方主张的物品损失,仅提供了购买木地板、地毯等的票据,并不能证明系因被水淹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其主张的租金,不能证明其确需另行租赁房屋居住以及需租赁的时间;其主张的误工费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解决本案纠纷请假造成误工并实际减少了收入。故原告潘多敏要求被告胡金艳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多敏对被告胡金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潘多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