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何海锋与陶德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锋,陶德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何海锋,男,汉族,住所地高要市活道镇。委托代理人:黎展雄,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耀星,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德森,男,汉族,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原告何海锋诉被告陶德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展雄、麦耀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德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协商于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承诺10天内偿还。2012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承诺30天内偿还。上述二笔借款共450000元,被告没有依约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可以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原告有权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计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4、《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5、《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明原告在建设银行取款150000元。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证明原告付款300000元。被告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协商,原告有意向购买被告所在的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办事处罗隐村第五经济合作社坐落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46区土地使用证号为46-04-A肇鼎国用(2010)第24645号土地使用权,要求被告洽谈转让事宜。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洽谈转让事宜,并保证借款于10天内归还。次日,原告支付给被告300000元。同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又《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洽谈转让事宜,并保证借款于1个月内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从原、被告签订的2份《借款》,其内容均可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因此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按《借据》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银行一年期货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不符合规定,应予调整为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德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何海锋还清借款本金45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日止。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陶德森负担。该款原告何海锋已向本院预付,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陶德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何海锋。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审 判 员 陈小凤人民陪审员 温敏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间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