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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横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翁××与李××、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李××,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755号原告:翁××。被告:李××。被告:厉××。翁××为与李××、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翁××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翁××起诉称,2011年9月6日,李××因工厂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向翁××借款40000元,由李××出具借条一份,由厉××签字担保。经翁××多次催讨,李××至今未归还借款,厉××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李××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李××、厉××负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李××、厉××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李××、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翁××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翁××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6日,李××因资金周转,向翁××借款40000元,并由李××出具借条一份。厉××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李××至今未归还,厉××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向翁××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翁××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李××归还借款,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翁××与厉××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翁××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厉××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翁××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李××承担的清偿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负担,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