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丁鹏辉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鹏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鹏辉,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交口县,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现住交口县康城镇新安车队院内。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鹏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5时50分,被告人丁鹏辉驾驶太原市神龙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晋AX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洪洞送完煤回双池,当车行驶至灵石县三双线6KM+800M处,因过度疲劳(打瞌睡)车右前部碰撞路边行人李某会、焦某峰。造成李某会、焦某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丁鹏辉驾车驶离现场。经责任认定委员会会议研究认定:被告人丁鹏辉承担该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会、焦某峰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丁鹏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鹏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凌晨5时50分,被告人丁鹏辉驾驶太原市神龙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晋AX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洪洞送完煤回双池,在连续驾驶10余小时后,当车行驶至灵石县三双线6KM+800M处,因过度疲劳(打瞌睡)车右前部碰撞路边行人李某会、焦某峰。造成李某会、焦某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丁鹏辉并没有意识到所驾驶的车辆撞到行人,以为车辆只是右侧后视镜位置刮擦到路边的树枝,其短暂清醒后继续驾车前行,直至驶离肇事现场数公里后同方向行使的一辆大车司机告知其撞人了,被告人丁鹏辉遂赶到肇事现场。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鹏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会、焦某峰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人丁鹏辉在事故发生后,于当日上午10时主动到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事故调查。案发后,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丁鹏辉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会、焦某峰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万元和3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宗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晚6点多钟,经朋友介绍丁鹏辉帮其从回龙拉了一车中煤送到洪洞县赵城镇,大约2013年6月4日2点多钟卸完煤后开始返回,其一路上都在睡觉。在双池路口,有一大货车司机追上来告诉丁鹏辉丁在段纯出事故了,直到交警部门询问时,其才知道丁鹏辉的车撞死人了。2、证人郭某生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4号早上大约5点50分左右,其要去丰恺车队出车,当走到公路上时,发现路面躺着一个中年男子,流血死亡,后又发现上行右排水沟内也躺着一个中年男子也已死亡,当时现场没有停留的肇事车辆,后其就拨打了120和122报警,随后离开。证人范某华的证言与证人郭某生的证言基本一致,其证实两名死者为与其同在丰恺车队的开车的司机李某会、焦某峰。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丁鹏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会、焦某峰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4日凌晨5时50分许在灵石三双线6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肇事车辆被扣押。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晋AX车辆信息、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基本信息。8、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会、焦某峰主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9、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丁鹏辉、被害人李某会、焦某峰静脉血样中均未检出酒精。10、灵石县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安全技术鉴定书,证实晋AX号车事故前的车速为75km/h。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丁鹏辉赔偿被害人李某会、焦某峰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分别为37万元和33万元。12、刑事责任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焦某峰和李某会的家属均对被告人丁鹏辉的行为予以谅解。13、丁鹏辉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丁鹏辉系投案自首。1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丁鹏辉及被害人等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丁鹏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鹏辉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鹏辉犯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鹏辉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鹏辉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归案后,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鹏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坚 明代理审判员 贾 亚 涛代理审判员 周治羌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红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