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蒋宏智与吴方晓、陈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宏智,吴方晓,陈敏,吴后必,吴芸,朱小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0号原告:蒋宏智。委托代理人:马晓红,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健,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方晓。被告:陈敏。被告:吴后必。被告:吴芸。被告:朱小芝。原告蒋宏智与被告吴方晓、陈敏、吴后必、吴芸、朱小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宏智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红、被告陈敏、吴后必、吴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方晓、朱小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宏智起诉称:被告吴方晓、陈敏系夫妻。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吴方晓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陈敏、吴后必、吴芸、朱小芝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吴方晓以无钱为由推脱。现诉请判令:1、被告吴方晓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陈敏、吴后必、吴芸、朱小芝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方晓、朱小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敏答辩称:借款不属实的,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后必答辩称:我没有看到这个钱,也没有收到过钱,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芸答辩称:借款不属实的,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蒋宏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方晓向原告借款80万元,且收到现金,并由被告陈敏、吴后必、吴芸、朱小芝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吴芸质证认为:忘记了,我搞不清楚了。借条下面我的名字是我所签,指印我忘了当时有无捺过,至于借条上面的内容我不知道的。我们签名时借条上的主文内容还没有形成。被告陈敏质证认为:与吴芸意见一样。被告吴后必质证认为:与吴芸意见一样,我的名字是我签的,指印也是我捺的。被告吴方晓、朱小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方虽称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4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且被告吴方晓在借条中注明了“现金已收,不另行出具收条”,故本院对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二份,证明2012年11月23日蒋宏智共汇款40万元给朱玲敏,这笔钱是我们借的,我们只借了40万元,而非80万元。二、汇款凭证三份,证明2013年1月18日归还原告13万元、2013年1月10日归还10万元、2013年1月9日归还借款1万元,共归还24万元给原告,这些款项是打入虞庆华(音)的帐户。补充一点:被告方另外还支付了10万元的利息。三、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借款本金是40万元,每个月的利息是六万元。补充说明:录音通过我的电话139××××9138拨打到尾号为4444的号码的。通话的相对方是原告本人,时间是2012年11月25日左右,录音是录在手机里的。(第二次开庭提供)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被告举证已过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如果是事实,也只证明原告与朱玲敏之间有40万元往来,与被告方无关,无法达成被告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二,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存在,被告汇款给虞庆华也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三,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七十条,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方可证明其证明力。本案被告在举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提供的录音资料,一不是原件,二不是与原告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且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所以原告对其不予质证。即使此证据,法院如认为必须质证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被告与第三方的通话录音有两段,且两段的第三方不是同一人。两段的第三方均没有明确表示其身份。经原告辩认,两段录音均不是与原告的通话。且被告提供的电话号码也不是原告所有。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被告提供的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与提供的录音内容完全不一致。综上,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吴后必、吴芸均对陈敏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吴方晓、朱小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陈敏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被告陈敏称汇入的账号系朱玲敏,朱玲敏非本案的当事人,故该两份汇款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二,被告陈敏称归还原告的款项系汇入虞庆华(音)的账户,原告否认认识虞庆华,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三,被告陈敏只提供了录音复制件,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否认通话相对方为其本人,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在庭审中,被告陈敏曾提请对证据三的通话相对方是否为原告进行鉴定,其未提供该录音资料的原件且出庭被告方也称无法确认录音中声音是否为原告,故该鉴定已无必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吴方晓出具借条向原告蒋宏智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21日归还,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陈敏、吴后必、吴芸、朱小芝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该借款被告吴方晓至今未还分文,被告陈敏、吴后必、吴芸、朱小芝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方晓向原告蒋宏智借款人民币80万元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主张被告吴方晓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敏、吴后必、吴芸、朱小芝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敏抗辩称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为40万元、已归还了24万元并支付了10余万元的利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后必抗辩称其没见到过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芸抗辩称借款不真实,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吴方晓、朱小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方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宏智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陈敏、吴后必、吴芸、朱小芝对上述债务及被告吴方晓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2元,由被告吴方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86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