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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曹小植与张斌博、陈冰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植,张斌博,陈冰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950号原告:曹小植。委托代理人:欧阳俊、赵琼瑜。被告:张斌博。被告:陈冰乐。原告曹小植为与被告张斌博、陈冰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对被告张斌博所有的在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乐清分中心(账号为:092115001165)的存款7万元、被告陈冰乐所有的在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乐清分中心(账号为:091517010373)的存款7.5万元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俊、赵琼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博、陈冰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小植起诉称:被告张斌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斌博交付了所借款项,被告张斌博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斌博与被告陈冰乐于200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曾多次要求俩被告还款,均被拒绝。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曹小植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俩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俩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4、收据一份及银行交易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斌博、陈冰乐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张斌博、陈冰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1日,被告张斌博向原告曹小植借款5000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张斌博,被告张斌博亲笔在银行转账凭条背面书写一份借条后交原告收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斌博欠原告曹小植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有被告张斌博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张斌博经催讨拖欠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张斌博与被告陈冰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货款。被告张斌博、陈冰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博、陈冰乐应共同偿付原告曹小植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5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均由被告张斌博、陈冰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