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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林某泉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泉,人称:“十三”,男。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7月29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泉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9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代理检察员赵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泉及其辩护人叶忠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泉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窜到浦北县金浦中学工地盗走工地内的三捆铜线,盗窃得手正要离开时,被工地工人庞某某、庞某旺发现并阻止,被告人林某泉为逃跑便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筋对庞某某、庞某旺实施威胁,并用钢筋朝庞某某乱捅,但被庞某某躲开并抢下钢筋,林某泉欲再捡起地上的一根水管继续反抗,被庞某某、庞某旺制服并扭送公安机关。被抢的3捆铜线已归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的3捆铜线价值103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林某泉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损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泉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窜到浦北县金浦中学工地盗走工地内的三捆铜线,盗窃得手正要离开时,被工地工人庞某某、庞某旺发现并阻止,被告人林某泉为逃跑便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筋对庞某某、庞某旺实施威胁,并用钢筋朝庞某某乱捅,但被庞某某躲开并抢下钢筋,林某泉欲再捡起地上的一根水管继续反抗,被庞某某、庞某旺制服并扭送公安机关。被抢的3捆铜线已归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的3捆铜线价值103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林某泉出生于19××年×月×日,符合本罪的主体资格。3、浦北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林某泉处扣押了紫色雅马哈踏板助力车1辆、铜线3捆,并将该辆紫色雅马哈踏板助力车发还给韦海玲;将3捆铜线发还给失主容某郁。4、被告人林某泉指认作案工具、指认踏板助力车和三捆铜线的照片,证明作案工具和被盗物品的情况。5、被害人容某郁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9日12时许,其接到在金浦中学公司帮其干活的庞某旺的电话,他说他和一个工友在金浦中学抓到一个盗窃铜线的年青人,抓那个年青人的时候,那个年青人还拿一根钢筋与他们对打。其听后马上回到工地,在工地外看见庞某旺等人将盗窃铜线的年青人抓获,旁边停放有一辆助力车,被盗的3捆铜线用一个蛇皮袋装着放在旁边,其打开蛇皮袋,看见被盗的铜线其中两捆规格是6平方米,一捆是2.5平方米,旁边还有一根钢筋。后其将那个年青人控制并报警了。6、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9日12时20分左右,其与庞某旺到浦北县小江镇金浦中学一栋装修楼一楼看仓库,其在一楼仓库,庞某旺走上楼。这时其听到庞某旺喊有一个年青人偷袋铜线走出去了,其马上走出仓库,看见一个年青人背着一袋东西,其就大声叫他停下来,他不理。其与庞某旺马上追赶过去,那个年青人这时已经将盗窃的铜线放在助力车的踏板上准备离开。其追上去打开踏板车上的蛇皮袋口看见里面装的正是工地的三捆铜线。其就站在年青人的踏板车前不让他走,他加油门想撞其,其用右手抓住踏板车的羊头,庞某旺在拉住助力车的尾部。这时那个年青人就用右手在车上拿一根钢筋朝其胸部捅来,其躲开了。其伸手抢了年青人手上的钢筋,他就跳下车又在旁边拿起另一根水管想打其,其便抱住他的腰,庞某旺按住他的双脚,把他按倒在地上,其两人用一根电线绑住了他。庞某旺打电话给老板容某郁,容某郁回到工地后就打电话报警了。被盗的铜线一共有3捆,其中两捆是黄色6平方米规格的,有100米长,一捆是绿色2.5平方米规格的,也有100米长,年青人骑的是一辆紫色、没有车牌、没有反射镜的助力车。7、庞某旺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林某泉)就是当时抢劫的人。8、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庞某旺的证言一致。9、庞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林某泉)就是当时抢劫的人。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方位和概貌。11、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的3捆铜线共价值1030元。12、被告人林某泉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9日12时许,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其驾驶一辆无牌踏板助力车窜到浦北县金浦中学工地,其进入一栋正在装修的楼房,当其走上三楼看见有一个房间里放有一个蛇皮袋,里面有三捆没有开封的铜线。其便将蛇皮袋拿走,当其走到一楼时,被两个工人发现,他们喊抓小偷,其就在一楼地上捡起一根40-50厘米的钢筋,他们见其手拿钢筋不敢靠近。其拿着将蛇皮袋往助力车走去,当其将蛇皮袋准备放上车上时,刚才两个工人每人拿一根水管追出来抓其,其急忙将蛇皮袋放在助力车旁边,并拿钢筋朝其中一个工人打去,但被他用水管挡住,没有打中。突然另外一个工人抱住其,将其抓住。他们报警,民警赶到便将其传唤到派出所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泉犯抢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身伤害后果,是抢劫未遂。经查,被告人林某泉到金浦中学一栋装修楼房的三楼窃取三捆铜线,此时已经实际控制了这三捆铜线,只是逃跑过程中被看工地工人发现,为了继续拥有这三捆铜线,被告人继而使用钢筋来抗拒抓捕。被告人已经劫取到财物,并不符合辩护人提出的未劫取财物的状态,是抢劫既遂。故不采纳该辩护意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被追缴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易晓霞审 判 员  韦海澄人民陪审员  余艳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春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