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1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田广与张宗兵、吕家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广,张宗兵,吕家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1845号原告:田广,男。被告:张宗兵,男。被告:吕家桂,男。原告田广诉被告张宗兵、吕家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广,被告张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家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按月息2.8分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5月1日,被告差欠借款利息21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21000元(利息暂计算到2013年5月2日)。被告张宗兵辩称:借条是原告要求我出具的,借款我未使用分文,实际是被告吕家桂所用,我与被告吕家桂系朋友关系,现被告吕家桂不知下落,我无还款能力,原告应当向被告吕家桂要款。被告吕家桂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宗兵与被告吕家桂系朋友关系。2012年6、7月份,被告吕家桂因经营需资金,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息2.8分支付利息,当时被告张宗兵为借款进行了担保,后被告吕家桂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50000元,原告仍然要求由被告张宗兵签字后才出借借款,2013年元月2日,被告吕家桂在给付前期借款利息后,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张宗兵与被告吕家桂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0000元的借条,后因被告吕家桂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致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息2.8分即月利率28‰支付利息。因原告起诉时,被告吕家桂下落不明,故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吕家桂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吕家桂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吕家桂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吕家桂与被告张宗兵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张宗兵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其真实意思实为对被告吕家桂的借款进行保证担保,故被告吕家桂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张宗兵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按年利率6%×4倍计算,从2013年元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0月2日为24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家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田广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4000元,本息合计174000元;二、被告张宗兵对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7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520元,由被告吕家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本发代理审判员 朱月林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