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尚昌华与郭传峰、王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984号原告尚昌华,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莘县交警队职工,住。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传峰,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观城镇郭海村。被告王艳平,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尚昌华诉被告郭传峰、王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诉来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尚昌华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王艳平、郭传峰做废品及粮食收购生意缺少资金,向我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并给我出具借据,约定月利息3分,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经营废品收购及粮食收购时,因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10万元,王艳平为原告书写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3分,并签署郭传峰、王艳平的名字。借款后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请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2、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可以随时向二被告催要此款,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子坤审判员 闫存成审判员 张明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红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