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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215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陆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胡耀文、审判员张小萍、人民陪审员唐耀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0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贵州省水城县打工相识,并于同年8月25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于2007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生育两个小孩后家庭经济较为困难,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杳无音讯。原、被告连续分居时间长达3年6个月。故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陆某于2000年8月25日结婚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陆某离家出走多年的事实。被告陆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认证:婚姻证明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离家出走有原告的陈述、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陆某于2000年6月在贵州省水城县打工相识,并于同年8月25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于2007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生育两个小孩后家庭经济较为困难,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杳无音讯,原、被告连续分居时间长达3年6个月。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陆某因打工相识相恋,于2000年8月25日��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小孩陈某乙、陈某丙。后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告陆某离家出走,长期在外是事实。原告陈某甲诉请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二、小孩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文审 判 员  张小萍人民陪审员  唐耀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邓先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