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许兴荣诉李锦良、南安市公共交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兴荣,李锦良,南安市公共交通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491号原告许兴荣,男,194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燕云、吴枚燕,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良,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南安市公共交通公司,地址福建省南安市柳城成功街296号,组织机构代码:15630101-0。法定代表人陈锦灿,系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苏志聪,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兴荣与被告李锦良、南安市公共交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兴荣的委托代理人陈燕云、被告李锦良、南安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志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兴荣诉称,被告李锦良系被告公交公司公交车驾驶员,2013年1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闽CY28**号公交车自霞美镇往丰州镇。当公交车行驶至杏埔站时,被告李锦良突然加大油门向前冲,因道路中有一条深沟,被告李锦良没有注意减速,车辆颠簸,致使坐在后排的原告许兴荣被颠起后摔倒,造成原告许兴荣腰椎骨压缩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泉州成功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1、胸背部外伤;2、考虑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建议原告休息,带药;行胸腰椎进一步检查。后原告因疼痛难忍于2013年2月16日往泉州市正骨医院治疗,医嘱其伤后三个月内卧床休息、门诊理疗。原告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护理时间为60天;3、营养时间评定为60天。被告李锦良在履行职务时严重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被告李锦良、公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4934元;2、护理费123.2元/天×60天=7392元;3、伤残赔偿金28055元/年×11年×10%=30860.5元;4、营养费740元;5、交通费7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51546.5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锦良、公交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15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锦良、公交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李锦良突然加大油门向前冲、没有注意减速等完全缺乏事实依据。事发时,车上其余十几名乘客皆没有受伤,是原告自身不注意安全才导致受伤的。被告李锦良作为专业驾驶人员,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多年的驾龄,丰富的驾驶经验,对路况熟悉,驾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二、被告李锦良作为被告公交公司的雇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如需承担责任的,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三、原告诉请部分项目、数额偏高或依法无据。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事发后原告未住院治疗,无需他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依法无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法无据。原告病历未体现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依法无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损失情况,主张该交通费依法无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无据。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且其中的营养时间鉴定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参考作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兴荣系城镇居民,被告李锦良持“A2”驾驶证受雇佣于被告公交公司为闽CY28**号公交车的驾驶员,2013年1月28日16时左右,被告李锦良驾驶闽CY28**号公交车由南安市霞美镇往丰州镇行驶至霞美镇杏埔路段时,原告许兴荣主张被告李锦良突然加大油门向前冲,车辆颠簸,没有注意减速,致使坐在后排的原告许兴荣受伤。后双方产生纠纷,被告李锦良向南安市公安局报警,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处置,处置情况为:“经了解,发现报警人李锦良系16路车驾驶员,其驾车行经霞美杏埔路段时,由于车抖、跳动,坐在车后排的乘客许兴荣从座位弹起,落下时腰椎受损,许兴荣要求驾驶员送其到医院检查。引导双方协商处理”。事后原告到泉州成功医院诊断治疗,医院诊断为:1、胸背部外伤;2、考虑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院处理意见为:1、对症处理,不定期随诊;2、建议休息,带药;3、建议行胸腰椎进一步检查。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16日、2月19日、3月20日三次到泉州市正骨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中皆有:“T12压缩性骨折”,并在2013年3月20日诊断治疗中医嘱其伤后三个月内卧床休息为上。原告在泉州成功医院治疗费用已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原告在泉州市正骨医院治疗花费共计人民币633.91元。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自行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2013)临鉴字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兴荣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营养时间评定为60天。并花费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护理时间鉴定费600元,营养鉴定600元)。后被告南安市公共交通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3年9月3日出具(2013)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兴荣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许兴荣的护理期限为60天(未住院治疗),部分日常生活需要他人护理。并花费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其中伤残程度评定费用700元,护理期限评定费用600元,护理程度评定费用6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福建省老年人优待证各一张;2、被告李锦良的户籍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3、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现场处警情况登记表一张;4、照片两张;5、泉州成功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6、泉州市正骨医院影像科检查单、门诊病历记录单各两份、疾病诊疗证明书三份、门诊收费票据四张;7、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各一份;8、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各一份;9,被告李锦良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向被告李锦良、公交公司释明是否对原告在泉州市正骨医院诊断的T12压缩性骨折与事故当日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如需要申请鉴定应于2013年9月25日前提供书面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听清楚了”。但二被告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与违约责任纠纷的竞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侵权赔偿责任来计算损失。二被告对变更案由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锦良受雇佣于被告公交公司为闽CY28**号公交车的驾驶员,原告许兴荣(持老年人优待证)乘坐被告李锦良驾驶的闽CY28**号公交车,原告与被告公交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为其提供一般性的安全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的规定,原告许兴荣主张因公交公司驾驶员的过错致使其受伤,鉴于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原告许兴荣存在过意或重大过失,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许兴荣主张因公交公司驾驶员的过错致使其受伤,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锦良系在为被告公交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故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由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许兴荣因事故受伤后的损失数额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法律上的规定合理认定,并应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有关标准计算损失为妥。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33.91元(原告提供泉州市正骨医院收费票据四张)、护理费44979÷365×60×30%=2218.14元(参照2013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护理天数鉴定为60天,未住院,故60天应为部分护理按30%计算为妥)、营养费100元(根据原告医疗费支出的实际情况结合其伤残程度等综合认定)、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为28055×(20-9)×10%=30860.50元(参照2013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3年6月19日,至定残日原告已满69周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身体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创伤,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和有关法律规定综合确定)、鉴定费1300元(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900元,其中营养鉴定花费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合计人民币40212.55元。综上,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许兴荣损失共计人民币40212.55元。另被告公交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市公共交通公司应赔偿原告许兴荣的损失人民币40212.5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许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5元,由原告许兴荣承担142元,由被告南安市公共交通公司承担403元;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南安市公共交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海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琛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肋器具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标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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