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焕新与穆祥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穆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吴x,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x,男,1930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穆x(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4月18日,我、王x作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马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第一农业队作为甲方签订《朝阳区农村种植业承包合同书》,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乡马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上级主管单位盖章。合同约定:我和王x承包马各庄经济合作社第一农业队土地20亩,承租人两人,承包期限自2000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每亩地每年330元,之后我和王x分开承租土地。2008年8月6日我又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土地附加协议》,租金做了上调,租期截止到2028年6月1日,我个人承包15.2亩。自我承包马各庄村南土地后被告开始使用我承包土地中的5亩,并在承租土地上建房约1000平方米。期间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占地费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腾退其侵占的马各庄村南土地约5亩及地上建筑物;判令被告支付我占地使用费123200元。(自2000年4月至2008年4月,按每亩每年330元计算,从2008年5月至2013年4月,按每亩每年4400元主张)。被告辩称:首先,我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2000年4月18日的承包合同,甲方是楼梓庄乡马各庄村,乙方虽然写的是原告,但是原告只是作为乙方的代表签署的;其次,我是依据合伙承包关系合法使用我占用的5亩地,我在土地上建造了房屋,所以我并不是非法使用土地;我和王x、穆x1、原告分别轮流交纳20亩土地的租金,钱是交到原告手里,因此我不欠原告的租金;第三,在双方未对赔偿事宜谈妥之前,不同意腾退土地及房屋。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8日原告、王x(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乡马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第一农业队(甲方)签订了《朝阳区农村种植业承包合同书》,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乡马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上级主管单位盖章。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20亩土地,常年劳动力2个,承包期限2000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每亩地每年上交承包费300元,每年4月18日交款。之后,原告与王x分开承租,原告承包上述土地中的15.2亩。2008年8月6日,金盏乡马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承包土地附加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提高土地承包费,由原合同执行的每亩每年租金330元上调至每亩每年租金4000元。租赁费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每三年累计递增5%。付款时间执行原合同时间。乙方同意将2000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期限变更为二十年,即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28年6月1日。在合同所附原告租用集体土地平面图,原告承租面积为15.2亩(10132.5平方米)。2012年11月23日,北京市马各庄村农业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租用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土地15.2亩,租金每年每亩4000元,物业管理费每年每亩400元,根据合同规定,其地块范围为:东至陈x地块,南至安x地块、西至道路,北至王x地块。原告承包后,被告就开始使用该土地并建设房屋。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北京市马各庄村农业经济合作社和北京市马各庄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吴x租用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土地15.2亩,2000-2007年租金为每年每亩330元,2008-2012年租金为每年每亩4000元,物业管理费自2008年-2012年每年每亩400元,租金和物业费由2000年至2012年已按合同协议内容全部缴清。”再查,原告承包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上述15.2亩土地系用于养殖,该土地性质系农用地。2010年5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和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规划建设管理科向原告分别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拆除通知书》,认为原告未经任何部门的批准,擅自在涉案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责令将违法建设予以拆除。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房屋的市场重置价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54630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将原告另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朝阳区农村种植业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附加协议书》、北京市马各庄村农业经济合作社和北京市马各庄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责令改正通知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3482号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18685号民事裁定书、鉴定报告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自原告承包涉案土地就使用其中的五亩地,但是承包费均由原告直接向马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交纳。被告称其将租金交纳给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未提供证据;且其提起合伙协议诉讼后,又不到庭主张权利,已按撤诉处理,故其关于合伙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现被告占用涉案场地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要求其腾退,本院准予。关于被告应当交纳的租金,原告按照其向马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交纳的租金标准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村南的土地(约五亩)及地上房屋腾空交予原告吴x;二、被告穆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x二〇〇〇年四月至二〇一三年四月土地使用费十二万三千二百元。三、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被告穆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元,由原告吴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霞代理审判员 张帅宾代理审判员 徐永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