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政杰、XX杰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政杰,XX杰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政杰,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村××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XX杰,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村××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政杰、XX杰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政杰、XX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黄政杰、XX杰伙同他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卢甲等人砍伐位于灵山县烟墩镇六局村委会木麻塘村马创塘岭的马尾松林木。经鉴定,被滥伐的马尾松林木原有立木蓄积量为40.2018立方米。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黄政杰因涉嫌滥伐林木在灵山县烟墩镇街上被灵山县森林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黄政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XX杰按灵山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即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政杰、XX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灵山县林业局证明,证人卢甲、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卢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政杰、XX杰的供述,灵山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被伐林木现场照片、装运被伐林木车辆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灵山县木材检尺码单、被伐林木蓄积鉴定结论,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2)3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政杰、XX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黄政杰、XX杰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黄政杰、XX杰在滥伐林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共同预谋并参与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X杰按森林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政杰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政杰、XX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政杰、XX杰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政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XX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 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劳琳廷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根据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修改。原条文是:“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