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曹正选与李小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正选,李小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862号原告曹正选。被告李小干。原告曹正选与被告李小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正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正选诉称,被告人李小干在自家渔船捕捞鱼虾期间,于1999年3月3日在我处购买渔网,计欠货款6760元,由本人写下欠条。李小干母亲于2000年12月6日在我处购渔网,计欠货款2800元,由李小干的父亲李大刚写下欠条,后李大刚去世,至今未还。原告经过多次催要一直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560元及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共计15560元。被告李小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3日,被告李小干从原告曹正选处购买渔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曹正选网款陆仟柒佰陆拾元整。6760元。李小干,99、3、3。”原告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李小干承担其父亲李大刚(已去世)所欠渔网款28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将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没有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正选与被告李小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渔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可依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从被告出具欠条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正选67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从1999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小干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