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宁商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波、胡波为与被告胡再英、黄才江、裴国平、胡立乔民间借与胡再英、黄才江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波,胡波为与被告胡再英、黄才江、裴国平、胡立乔民间借,胡再英,黄才江,裴国平,胡立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913号原告:胡波。委托代理人:梅小平。被告:胡再英。被告:黄才江。被告:裴国平。被告:胡立乔。原告胡波为与被告胡再英、黄才江、裴国平、胡立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敏独任审判。依原告胡波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甬宁商初字第191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裴国平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斗门路9号的房产。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波的委托代理人梅小平、被告胡再英、黄才江、裴国平、胡立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波起诉称:被告胡再英和黄才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2日被告胡再英、黄才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裴国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18日被告胡再英、黄才江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300000元,该两笔借款由被告裴国平、胡立乔两人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4月30日原告胡波与被告胡再英进行结算,被告胡再英出具《证明》一份,证据载明:“截止2013年4月30日胡再英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现已归还本金100000元,欠利息100000元;其中本金900000元每月月底前付15000元,所欠利息2013年6月底前归还50000元,2013年8月底前归还50000元”。事后,付款期限届满,被告胡再英、黄才江仅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之后未再履行分期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原告向四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再英、黄才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5月1日的利息85000元,之后的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裴国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胡立乔对其中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波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11月22日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再英及黄才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裴国平为该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2011年12月8日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才江、胡再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胡立乔、裴国平为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2012年1月18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再英、黄才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胡立乔、裴国平为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再英、黄才江截至2013年5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且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1.5%的事实;5.银行汇款凭证三份,以证明原告胡波已履行100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的事实。被告胡再英、黄才江、裴国平、胡立乔答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被告胡再英、黄才江、裴国平、胡立乔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胡再英、黄才江、裴国平、胡立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波与被告胡再英、黄才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出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国平、胡立乔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再英、黄才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再英、黄才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波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5月1日的利息85000元,之后的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裴国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立乔对其中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3年5月1日的利息85000元,之后的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裴国平、胡立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再英、黄才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胡再英、黄才江、裴国平、胡立乔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晓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