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4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程卫华与成思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卫华,成思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4435号原告程卫华,男,1979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波,北京泽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思然,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原告程卫华与被告成思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成思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卫华诉称:程卫华与成思然签订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12月28日成思然向程卫华借款66万元,成思然于2013年2月28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成思然至今未向程卫华支付本金及利息。故程卫华诉至法院,要求成思然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被告成思然辩称:成思然确实向程卫华借钱了,是一笔一笔借的,每笔都是现金,但借款最多是50多万元,双方曾有好多张借条,后只保留了程卫华现持有的那张总的借条,其他借条均已撕毁。成思然也曾还款,但还款金额记不清了,双方没有还款手续。成思然愿意向程卫华还款5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成思然向程卫华出具借条,确认其于2012年12月28日从程卫华处借走现金66万元,承诺于2013年2月28日前还清,另承担2%的利息,共计793200元。此后,成思然未向程卫华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程卫华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成思然出具借条确认其向程卫华借款66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28日前偿还,其即应按期向程卫华偿还借款,但其至今未还,程卫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成思然称其向程卫华借款最多是50多万元,且曾偿还部分借款,因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成思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思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程卫华借款本金六十六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元,由被告成思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雅代理审判员 刘 帅代理审判员 董 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