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6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安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管玉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玉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6962号北京安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城关镇焦王庄村西(运源小区娱乐购物中心后边)。法定代表人荣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利华,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玉琴,女,1941年4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安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通物业公司)与被告管玉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通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东潞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管玉琴系东潞苑小区X号楼X室的业主。自2004年4月28日起,被告管玉琴一直未支付东潞苑小区X号楼X室房屋的物业费,经物业公司多次催缴,但被告管玉琴始终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管玉琴给付2004年4月28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738元、滞纳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管玉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管玉琴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东潞苑小区X号楼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3.78平方米。1996年5月16日,北京东安恒产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东潞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东潞苑小区54、55、59、60-64号楼委托给乙方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等。委托管理期限自1996年5月18日起至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物业公司止。现原告依据其1999年5月26日在北京市通州区物价局收费科备案的东潞苑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收取物业费。经核实,被告管玉琴未交纳2004年4月28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4738元。上述事实,有东潞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费催缴通知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管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管玉琴未直接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依据开发商北京东安恒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合同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管玉琴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管玉琴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管玉琴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管玉琴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对滞纳金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玉琴给付原告北京安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六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四千七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安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安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管玉琴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管玉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纳齐代理审判员 张治国人民陪审员 张仕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