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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与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唐山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津唐高速路南出口。法定代表人周宏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23号。法定代表人任静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林,该公司职工。原告唐山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唐山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自原告出购买电缆。截止2012年10月16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4173.7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104173.79元并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但现在公司资金紧张,暂时不能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电缆。2012年10月16日双方经财务对账确定截止2012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电缆款2104173.79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此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电缆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亦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104173.7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算时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欠款不还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应按同期银行逾期货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起诉之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电缆款2104173.79元并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二、驳回原告唐山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633元,减半收取1181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