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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钱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陆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民初字第725号原告:陆某。被告:王某。原告陆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泽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两名。双方由于婚前对彼此性格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殴打原告,对家庭和子女也没有尽到责任。夫妻从2005年开始分居,原告与子女在外租屋居住,曾经也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均不同意。现起诉要求判令:1、要求离婚;2、婚生女王某甲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人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名子女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并没有分开居住。2005年与原告一起在渔后开了一家小店,平时因为孩子的教育、生活有过口角,但没有对原告恶语相向。对于家庭和孩子也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分别于2001年4月1日生育一女名王某甲;2009年4月5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且已生育子女两名,表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婚后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家庭,互相体谅,相互帮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泽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