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6月5日出生,吉林省龙井市人,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9月1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9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身份不明、下落不明,下同)在吉林省延吉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3克左右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2、2013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在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3克左右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在延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尿样检测结论表,辨认笔录,行政处罚文书,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以及破案经过、工作记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对此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朴京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