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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磊与周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周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磊,工人。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周林,工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负责人:张春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福敬,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王磊诉被告(反诉原告)周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宏鹏、被告周林、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2年10月31日7时45分许,原告驾驶鲁Y×××××号摩托车自西向东行至肇事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被告周林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林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125.10元。被告周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交警认定我负次要责任,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我方也有损失,要求原告王磊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周林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7时45分许,原告驾驶鲁Y×××××号摩托车自西向东行至烟台市牟平区云海香都小区南门前,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被告周林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致原告王磊受伤,两车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王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磊受伤后在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双膝、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皮肤擦伤、左膝关节积液。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8372.50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单据加以佐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中790元的医疗费不属于国家医保范围,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2013年3月15日原告王磊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及烟台市牟平区鱼鸟河街道办事处小埠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了“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鱼鸟河街道办事处小埠子村村民委员会”和“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鱼鸟河街道办事处”印章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5月2日起在村里居住至今。二被告对村委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在鉴定伤情时并未通知被告到场,属于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系烟台安德利果胶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主张其月均工资为3100元,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为4个月加上住院的15天,合计误工时间为135天,误工费为13949.55元。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前两个月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复印件加以佐证。原告称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31日,其于2012年9月24日与烟台安德利果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只能提供2012年9月份6天的工资表和2012年10月份的工资表。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4个月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月均工资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按照所提交的两个月的工资表来计算月均工资;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该提交劳动合同的原件并经劳动部门备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德一护理,王德一系烟台市利达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400元,护理15天的护理费为1699.95元。原告提交了护理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5天为300元。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车损200元,提交了修车发票加以佐证。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和施救费200元,提交了单据加以佐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认为该两项费用不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林支付给原告王磊5000元。庭审中,被告周林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王磊返还其先期支付的5000元,赔偿其修车损失1600元,并提交了修车发票加以佐证。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费用支出单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违章情节,以原告王磊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周林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周林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其余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周林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周林的经济损失由原告王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70%的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有790元不属于国家医保范围,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加盖了“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鱼鸟河街道办事处小埠子村村民委员会”和“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鱼鸟河街道办事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对经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加上住院的15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4个月。因原告2012年9月24日到烟台安德利果胶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其9月份的工资并非整月的工资,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要求按照原告提交工资表的平均数来计算原告的月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的月工资为3084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2336元(3084元/月×4个月)。综上,原告王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372.5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2336元、护理费169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2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76718.4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372.5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2336元、护理费169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车损200元,合计74418.45元。其余经济损失2300元应由被告周林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90元。反诉原告周林的车辆维修费160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反诉被告王磊予以赔偿。因反诉原告周林已支付给反诉被告王磊5000元,兑除上述应付款项后,反诉被告王磊应付给反诉原告周林5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磊经济损失74418.45元。二、反诉被告王磊支付给反诉原告周林人民币5910元。上述应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交纳。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王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衣春霖审判员  隋秀桥审判员  宋继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