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正兵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09号原告:杨正兵,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号。负责人:孙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兵,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正兵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阜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鹿涛,阳光财保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兵诉称:2010年7月30日04时30分,邹飞驾驶皖N259**号、皖NB4**号半挂车沿X0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5KM+700M处,撞上王玉林驾驶的停在道路边的皖KC26**号中型箱式货车以及行人郑帮林,致郑帮林当场死亡,邹飞、王玉林及皖N259**号、皖NB4**号半挂车上乘客杨明受伤,皖KC26**号车上货物受损,经认定邹飞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皖KC26**号车事故前在阳光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交强险无责任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2011年4月27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63825.58元,扣除皖KC26**号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金额12100元,其余损失151725.58元均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综上,原告认为阳光财保阜阳公司应对原告承担无责任赔偿的责任,故诉至法院,判令阳光财保阜阳公司赔偿原告12100元。被告阳光财保阜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郑杰向我司报案,称事故车辆皖KC26**号车在行驶的过程与半挂车相撞,造成驾驶员郑帮林死亡,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一致,请法院核实确定死者郑帮林是驾驶员还是行人。该车辆虽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不包过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死者郑帮林为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我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无责部分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阜阳市茂源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C26**号车在阳光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约定无责任死亡伤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2月20日24时止。2010年7月30日04时30分,邹飞驾驶杨正兵所有的皖N259**号(主)、皖NB4**号(挂)半挂车沿X0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5KM+700M处,撞上王玉林驾驶的停在道路边的皖KC26**号中型箱式货车以及行人郑帮林,致郑帮林死亡,邹飞、王玉林及皖N259**号(主)、皖NB4**号(挂)半挂车上乘客杨明受伤,两车损坏、皖KC26**号车上货物受损,公路设施损毁。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邹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正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庐民二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163825.5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是杨正兵所有的皖N259**号(主)、皖NB4**号(挂)半挂车与皖KC26**号车碰撞发生,由皖N259**号(主)、皖NB4**号(挂)半挂车保险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扣除皖KC26**号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金额12100元后,对杨正兵赔付保险金151725.58元。2013年8月23日杨正兵诉至我院,要求阳光财保阜阳公司赔付无责任赔偿金额121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事故认定书、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庐民二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皖KC26**号车辆在阳光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杨正兵所有的皖N259**号(主)、皖NB4**号(挂)半挂车与皖KC2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皖KC26**号车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但阳光财保阜阳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正兵无责任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元,合计12100元。对杨正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阳光财保阜阳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正兵交强险无责任金额1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