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0时44分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浙j×××××号轿车沿椒江区中山支路自东往西行驶至园丁××门口路段时,与自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靳某发生碰撞,致靳某受伤。经鉴定,靳某构成轻微伤。经检测,蒋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1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靳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指令出动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活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