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韩民初字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顺元与高中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元,高中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00532号原告陈顺元,男,生于1950年4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薛庆伟,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高中亚,男,生于1961年5月11日,汉族,高中文化。原告陈顺元诉被告高中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元的特别授权人薛庆伟与被告高中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2月26日被告高中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铁一局K97-K99土方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车辆完成,并约定了单价及税金和质保金。工程完毕后,2005年2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44000元,并签订了结账单,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34000元,下欠210000元。按照2005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结帐单约定,工程完成后有税费5000元未记入工程款444000元内。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质保金156448元(由铁一局收取,两年内工程质量无问题后返还)由原告陈顺元承担76448元,由高中亚承担80000元,但高中亚并未将76448元返还给原告。故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9144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291448元;2、被告从2013年4月20日起支付上列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款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并约定工程单价、税金和质保金。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2、2005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账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44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该证据是复印件,协议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单下方所写项目我不知道是谁写的。3、禹阎公路C14合同项目经理部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内容及款项,其中包括质保金156448元,按照双方约定该质保金应由被告承担80000元,原告承担76448元,但被告并未将属于原告的钱返还。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质保金是由我负责的,所以钱应该是我的。结账单可以说明此事。被告辩称:欠原告工程款444000元是事实,后陆续还款,下欠210000元,原告陈顺元委托其儿子陈兴刚与我协商,于2013年1月29日以人民币180000元了结此事,当日我就把钱给了陈兴刚,有陈兴刚书面收条为证。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5年2月18日原被告结算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工程款结算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2、陈顺元出具的收条四张,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至2007年期间陆续偿还原告工程款234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3、2013年1月29日原告儿子陈兴刚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协议以180000元了结工程款一事,且被告当天已向陈兴刚支付该款项。原告质证:陈顺元并没有委托其儿子陈兴刚协商此事。4、证人高福青证言,以证明陈兴刚称其受陈顺元委托与高中亚协商工程款一事,双方达成协议后高中亚通过证人自己的银行卡将钱转给陈兴刚。原告质证:证人对陈顺元委托陈兴刚的过程没有书面证据。5、证人高乔贤证言,以证明其参与调解,期间其给陈顺元打电话问及此事,陈顺元表示因腿脚不便由儿子陈兴刚全权处理此事,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高中亚已经支付了180000元。原告质证:证人对陈顺元委托陈兴刚的过程没有书面证据。6、证人高中怀证言,以证明其参与协商,期间陈顺元向其表示委托陈兴刚处理工程款一事,后高中亚与陈兴刚达成一次性还款180000元的协议,高中亚以现金3万元和转账15万元已经还清款项。原告质证:证人系被告高中亚兄长,证言没有证明力。7、证人高建民证言,以证明高中亚与陈兴刚协商工程款过程中,陈顺元表示其委托陈兴刚处理工程款一事,后双方协议高中亚一次支付180000元了结此事,协议达成当日高中亚已将该款支付。原告质证:证人对陈顺元委托陈兴刚的过程没有书面证据。8、2013年1月29日陈兴刚出具收条一张,以证明高中亚已经支付协议工程款18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真实性不能确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6日原告陈顺元与被告高中亚签订施工协议,由原告完成被告承包的禹阎公路蒲城段工程,该协议同时约定“质保金由甲方(高中亚)执行承担”。铁一局在禹阎公路C14合同项目经理部结算单中向高中亚所在韩城路桥有限公司扣除全部工程款5%的质保金即156448元(已返还给高中亚)。2005年2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44000元,后被告高中亚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四次偿还工程款共计234000元,下欠210000元。2013年1月29日陈顺元全权委托其儿子陈兴刚与高中亚协商此事,经双方协商高中亚向陈顺元之子陈兴刚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当日高中亚即以通过证人高福青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和现金3万元的方式向陈兴刚支付该款。另查,原告陈顺元之子陈兴刚于2013年9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05年2月18日原告陈顺元与被告高中亚签订工程结账单,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44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234000元,下欠210000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陈顺元全权委托其子陈兴刚与高中亚协商以180000元了结此事,当日被告高中亚即支付该款,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事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顺元要求被告高中亚支付税费5000元和质保金76448元的诉请,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顺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陈顺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建林审判员  陈智英审判员  师海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牛西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