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林××。被告:周××。原告林××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起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周××以生产、生活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为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林××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立即偿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周××向原告林××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周××,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林××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相关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被告周××向原告林××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周××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原告已依约提供款项,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亦应按约履行。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经催告不还,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利息。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合同履行之日,故被告需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尚文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