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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云忠与李现红、袁心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忠,李现红,袁心灵,李现国,任少青,马新国,刘庆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067号原告王云忠,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李现红,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回族,住莘县。被告袁心灵,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住莘县。被告李现国,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回族,住莘县。被告任少青,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马新国,男��1964年2月9日出生,回族,住莘县。被告刘庆会,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庆会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忠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李现红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期2013年3月1日-2013年6月1日,月利率20‰。逾期两个月以上,按借款金额25%承担违约金。并由被告袁心灵、李现国、任少青、马新国、刘庆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五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尚欠50000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现红、袁心灵、李现国、任少青、马新国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李现红向原告王云忠借款100000元,借期2013年3月1日-2013年6月1日,月利率20‰。逾期两个月以上,按借款金额25%承担违约金。并由被告袁心灵、李现国、任少青、马新国、刘庆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现红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6月1日。尚欠本金50000元及2013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现红向原告王云忠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袁心灵、李现国、任少青、马新国、刘庆会为被告李现红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李现红借款的义务,被告李现红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现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审判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庆会的起诉,系原告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应准许。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撤回对刘庆会的起诉,被告袁心灵、李现国、任少青、马新国应按照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心灵、李现国、任少青、马新国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现红行使追偿权。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为月息20‰,逾期两个月以上,按借款总额25%承担违约金,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综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清偿借款利息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李现红偿还原告王云忠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袁心灵、李现国、任少青、马新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袁心灵、李现国、任少青、马新国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现红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宪广审判员  任善林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