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谢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谢某。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钱杨明。原告谢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钱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孙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甚至日夜不归,从不对家庭负责。2005年7月26日被告犯下故意杀人罪,至今在狱中已经8年,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以后的生活,由其选择跟随原告和被告生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安置房等。被告孙某甲辩称:虽然被告有失造成他人死亡,但是被告现在已经假释,现在夫妻感情尚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1、结婚证、医学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情况及双方的夫妻关系;2、拆迁购房协议书、票据、公证书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财产。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无证据提供。结合上述认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孙某乙。2005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被羁押于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多次到监狱探望被告。2013年6月被告因病保外就医,现已回原籍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白马湖小区,主要与被告的母亲等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虽然于2005年因刑事犯罪被判刑,但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也有探监,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在被告监内服刑期间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被告因病保外就医,双方有了更多的接触及沟通时间,故从挽救婚姻家庭角度出发,仍应给被告一个修复双方关系的机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隽虹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蒋红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