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晓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277号原告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2幢祥福苑大厦2幢6-7。法定代表人蒋培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元圆。被告董晓川。原告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众担保公司)与被告董晓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联众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刘元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晓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联众担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并承诺在3个月内按时足额还清该借款。截止2013年6月17日被告仍未向我司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逾期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收逾期借款金额的罚息,直至付清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止;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该债权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利息按本金10万元计,从2009年5月24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董晓川未到庭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关系、借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等;2、委托书及借据,证明出借款项的事实;3、约定管辖协议,证明管辖正确。被告董晓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鑫联众担保公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根据原告鑫联众担保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19日,董晓川与鑫联众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董晓川向鑫联众担保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5月23日,借款利率按月息8.0925‰,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收逾期借款金额的罚息。该合同有董晓川签名捺手印,鑫联众担保公司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蒋培生盖有私人印章。同日,董晓川向鑫联众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培生出具《委托书》,委托将借款直接支付到四川广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09年6月29日,董晓川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蒋培生现金10万元,用于支付本人按揭工程车的首付款……本人承诺在1个月内还清该借款本息,相关借款约定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鑫联融资担保公司确认蒋培生系鑫联融资担保公司法人,该《借据》所指的借款10万元即2009年2月19日《借款合同》上的同一笔1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书》及《借据》,能够确认董晓川与鑫联众担保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本金为10万元。现董晓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鑫联众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董晓川未举证证明其曾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对于利息问题,现鑫联众融资担保公司诉请的计算标准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借据》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变更为2009年7月29日之前偿还,故逾期之日应从2009年7月30日起算,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本金10万元,自逾期之日即2009年7月3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晓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按本金10万元,自2009年7月3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董晓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雅人民陪审员 吴兆文人民陪审员 万郁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蓓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