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建艺气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泓昊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建艺气体有限公司,中山市泓昊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中山市建艺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萧建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萧活航、李文波,分别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业务经理。被告:中山市泓昊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赖均朝。原告中山市建艺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艺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泓昊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艺公司诉称:自2010年9月开始,原告建艺公司向被告泓昊公司供应气体,并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气体购销合同,但被告泓昊公司自2011年10月开始拖欠货款,经原告建艺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泓昊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一张支票,支票号码为40204430,金额为143245.4元,但在支票到期前,被告泓昊公司告知原告建艺公司其账户资金不足,不要承兑支票。2012年7月底,被告泓昊公司停止经营,其至今未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建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泓昊公司支付货款200588.4元及气瓶款37400元(68个×550元/个),合计23798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泓昊公司负担。原告建艺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气体购销合同;2.2011年11月、12月以及2012年1月至8月的对账单(原告建艺公司称证据为传真件);3.支票一张;4.送货单多份;5.收款收据。原告建艺公司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邹某称:邹某原为被告泓昊公司的仓管,职责是负责收取收取货物,工作时间为2011年7月至2012年元月。原告建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是原告建艺公司与被告泓昊公司交易期间使用的送货单,送货单上邹某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其他签名的人员如刘某甲、罗某某、高某某、“龙”都是被告泓昊公司的员工,其中刘某甲、“龙”为新厂的员工,高某某是仓库主管,邹某入职前和离职后上述人员均在被告泓昊公司工作。装气体所用的气瓶都是原告建艺公司提供的。被告泓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建艺公司作为甲方与泓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气体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气体,氧气为16元/瓶,乙炔83元/瓶,氩气55元/瓶,二氧化碳28元/瓶,二元混合气55元/瓶,氮气16元/瓶,焊割气130元/瓶,丙烷气185元/瓶,液氧1.6元/公斤。甲方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钢瓶给乙方使用,乙方负责保管甲方所提供的钢瓶,如在使用过程中有遗失或损坏,每个钢瓶按市场价格赔偿。由甲、乙方个委派人员当面验收,收货后各自在气瓶来往凭折正副本上签字确认数量后生效(欠瓶数量以来往凭折登记数量为准则)。甲方每月月底为结算期,次月5日前对账,乙方需在结算后60天将上月货款结清。建艺公司提交2011年11月、12月以及2012年1月至8月的对账单10份,2011年11月的结算金额为48708元,2011年12月的结算金额为36289元,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的结算金额分别为12725.8元、20469.8元、29223.6元、21412.8元、21081.2元、22002元、13080元、299.2元,共计225291.4元。建艺气体确认泓昊公司曾支付部分货款,现在拖欠的金额为200588.4元。以上对账单不是原件。建艺公司提供气瓶往来凭折,证实泓昊公司拖欠建艺公司气瓶68个,高某某在提货人处签名,建艺公司提供其购买气瓶的收款收据,证实其购买新气瓶的单价为550元/个。建艺公司提供送货单多份,对账单上分别有刘某甲、邹中山、高某某、罗某某(标)、龙的签名,建艺公司称泓昊公司拖欠的货款就是上述送货单上的货款。建艺公司提交了泓昊公司用于支付货款而出具的农村信用社支票一张,金额为143245.4元,出票人泓昊公司,但建艺公司称在支票到期前,泓昊公司告知建艺公司,其账户余额不足,故建艺公司未到银行承兑该支票。本院认为:关于泓昊公司拖欠建艺公司货款的问题。虽然建艺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不是原件,但是建艺公司另提供了送货单、支票予以佐证,并申请了证人邹某出庭证实了在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均是泓昊公司的员工,故泓昊公司应当对送货单上的货物承担付款责任。经统计,所有送货单的货款金额为225291.4元,建艺公司确认泓昊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在只拖欠200588.4元,在泓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更多货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建艺公司要求泓昊公司支付货款20058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气瓶款的问题。泓昊公司的员工高某某确认拖欠气瓶68个,泓昊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退还了所有气瓶,根据合同约定,若气瓶遗失或者损坏,泓昊公司应当按市场价格赔偿,现建艺公司提供了其购买气瓶的收款收据,证实新的气瓶为550元/个,但本院认为,建艺公司供给泓昊公司的气瓶均为旧瓶,不应按照新瓶的价格计算损失,本院调整为300元/个,故泓昊公司应当赔偿建艺公司气瓶款20400元。泓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泓昊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货款200588.4元以及赔偿气瓶款20400元给原告中山市建艺气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建艺气体有限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原告中山市建艺气体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原告已预缴4870元);由被告中山市泓昊船业有限公司负担4645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辉龙代理审判员 郭 宁代理审判员 欧 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琦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