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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4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金山与刘显东、张西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山,刘显东,张西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841号原告李金山。委���代理人XX,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显东。委托代理人卢定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西征。委托代理人张宝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金山与被告刘显东、被告张西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山的委托代理人孙乐,被告刘显东,被告张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初,原告按二被告的要求,对被告张西征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办事处穆庄村的房屋进行拆除施工。2012年12月27日上午,因二被告未对施工工作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原告直接从屋顶跌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郑州市管城中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椎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至今已花费巨额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显东辩称:被告张西征让被告刘显东为其拆房屋,按每平方米5元的价格结算,被拆房屋上有价值的东西归刘显东处理。被告刘显东把拆迁房屋的工程又转承包给了刘永刚,按每平方米4元的价格结算。后刘永刚组织了一批工人为被告张西征拆迁房屋。原告李金山跟着刘永刚干活,工资由刘永刚发放。被告张西征向被告刘显东付清了全部款项,刘显东向刘永刚付清了全部款项。事故发生后,刘显东亦向刘永刚��了29200元,并让刘永刚转交给原告。被告刘显东要求追加刘永刚为被告,但对刘永刚的基本情况不清楚,现在也找不到刘永刚本人。被告刘显东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西征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其之间没有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显东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张西征是穆庄村民,拥有涉案房屋宅基地证,因国家征用土地已将其宅基地证收回。被告张西征宅基地证被收回后,其将涉案房屋作价18000元卖给了被告刘显东,由被告刘显东自行处理旧房。原告要求被告张西征赔偿其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证言2份,证明拆房时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每日工资为160元;2、郑州市管城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郑州市管城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时间、护理情况、用药情况等;4、郑州市管城中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5、郑州市管城中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未痊愈被迫出院,且需继续治疗;6、住院费票据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显东对上述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方的证人被告刘显东均不认识,其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西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证人未到庭;对证据2、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董某、李某未到庭说明情况,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5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住���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郑州市管城中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尚欠21990元住院费未支付,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原告尚未支付,该项费用并非原告已发生的损失,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刘显东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当庭提交证人证言两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刘显东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西征认为被告刘显东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人房某、证人杨某未到庭说明情况,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被告张西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村民住宅拆迁协议书及商都路办事处村民住宅拆迁验收单,证明被拆迁的房屋由被告张西征自行处理;2、张西征户口本两页,证明户主系其母亲邢某。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张西征系被拆房屋业主,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拆迁协议书书第一、四条约定,搬迁、拆除义务主体为被拆迁人,即本案被告张西征。因此,被告张西征作为拆房工程发包人,应对承包人刘显东是否具备相关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承担选任义务。如被告张西征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刘显东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于2013年8月24日对被告刘显东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刘显东称其将工程转包给刘永刚无相关证据支持,对其它内容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显东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西征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刘显东���述不实;被告张西征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刘显东。本院认为,该笔录中被告刘显东的陈述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与被告张西征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西征的居住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圃田乡穆庄村108号,其本人系本案被拆除房屋的相关权利人。《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村民住宅拆迁协议书》约定:被拆迁人所在的穆庄村集体土地、住宅用地已被征用,被拆迁人保证按要求于2012年11月20日前搬迁完毕并拆除住宅用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及附着物。被告张西征母亲邢某作为全体家庭成员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后被告张西征作为拆房工程发包人,将拆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拆房相应资质的被告刘显东。原告与被告刘显东系雇佣关系,原告称其工资系由被告刘显东发放。2012年12月初,原告李金山在拆除涉案房屋时发生事故,后被送往郑州市管城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胸椎骨折伴脊髓损伤;2、左侧锁骨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低血容量性休克。原告住院期间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8月15日,共住院230天,花去医疗费35476.96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继续药物治疗及康复治疗。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显东已向原告支付了29000元。2012年12月31日,涉案房屋及附着物拆除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国务院于1993年11月1日起实施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西征作为拆房工程发包人,其应当挑选符合施工条件的承包人完成拆房任务,但其将拆房工程发包给了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刘显东,且被告刘显东在拆房工程施工中缺乏安全生产条件,以上原因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刘显东、张西征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刘显东及被告张西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经审查,��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5476.9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30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6900元。关于其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4600元。关于其主张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计25379÷365×230=15992.25元。关于其主张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建筑业29054元/年的标准计算计29054÷365×230=18308元。关于其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47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4600元、护理费15992.25元、误工费1830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1577.21元。扣除被告刘显东已向原告支付的29000元,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2577.21元。被告刘显东虽辩称,其将涉案房屋的拆除工程转包给了刘永刚,原告李金山与刘永刚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的工资系由刘永刚发放的,故应追加刘永刚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本院认为,被告刘显东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显东申请追加刘永刚为共同被告,本院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显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山各项损失共计五万二千五百七十七元二角一分;二、被告张西征对被告刘显东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金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原告李金山负担六百八十六元,由被告��显东、被告张西征共同负担一千一百一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吴瑞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