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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605号原告常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常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1999年3月订婚,2000年1月20日领取结婚证,2000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1年2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何某甲。原、被告婚后前几年关系尚可,2001年8月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闹,2011年8月分居生活。2012年9月原告因病住院,被告及其家人没有一人过问。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婚姻缔结过程及婚后感情情况属实,2011年双方分居生活。对于原告的起诉要求,被告同意离婚并抚养孩子,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1999年3月订婚,2000年1月20日领取结婚证,2000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1年2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何某甲。孩子出生后,原告在家照看孩子,2002年被告去广州打工,2004年原告到达广州与被告一起打工。在广州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原告返回宝鸡打工,被告继续留在广州打工。2011年8月,双方因教育孩子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2012年8月,原、被告家属共同劝解双方和好,但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3年4月22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房三间、灶房一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共同承担家庭责任。本案原、被告虽然结婚后生育孩子,但自从2011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孩子长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应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由于原告不直接抚养孩子,因此主张把自己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抵顶孩子抚养费,该项请求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何某甲由被告何某某抚养,由原告常某某从2013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限每月30日前履行清楚。三、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灶房一间归被告何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甫代审判员 白君梅代审判员 巨盼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