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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偃民六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武宏涛诉马焕桃、郭宗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宏涛,马焕桃,郭宗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六初字第287号原告武宏涛,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高波,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焕桃,女,成年,汉族,住偃师市。被告郭宗现,男,成年,汉族,住偃师市。系马焕桃之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爱玲,女,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宏涛诉被告马焕桃、郭宗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高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马焕桃、郭宗现立即退还原告租赁费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马焕桃、郭宗现承担。被告进行答辩,1.该55000元是租赁定金,并非第一年的租金,因为是房子还没有盖成,对租赁的价格和期限无法约定。2.原告违约,2011年12月份,我房子盖成后,打电话让原告来租房,原告称其妻子在乡下教学,离县城太远,孩子也在上学,不租赁了。我当时很生气,原告已交了定金,有些人是想来租我的房子我都没有承当他们。现在原告不租赁了,房子一时租不出去。后来12年7月1号才租给郭润霞,耽误了半年的租赁期限。3.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5000元,原告应当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偃师市城关镇安国巷有住宅一处。2011年10月10日,二被告在没有建成房子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租赁被告房屋,当时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原告交付被告马焕桃55000元,并写有收条;载明:“今收到武宏涛租房订金伍万伍仟元正,¥55000元,收款人:马焕桃,2011年10月10号”。后双方没有形成租赁事实。2012年7月1日,被告郭宗现以每年70000元的价格将房子租赁给他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退回55000元,被告提出原告给其造成35000元的损失应当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马焕桃收条一份。上面的定金,写的是“订”,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定金”。说明被告收取原告55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份是郭宗现和郭润霞的租房合同一份,第二份是郭润霞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违约之后原告不再租房子,被告在2012年7月1日把房子租给了郭润霞,房租是一年70000元。第三份,证人郭勇敢的证言,证明在被告家建房的时间。第四份,证人陈建功的证言,证明电话中听到有人称定金交了,不租房子了。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双方未形成租赁合同,对租赁时房屋数量、时间、价格、交付租金时间均未约定,故双方租赁关系不成立,原告在没有达成以上任何条件下支付二被告55000元显失公平,现被告属不当得利。原告也没有违约的事实,该款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焕桃、郭宗现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武宏涛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原告武宏涛承担600元,被告马焕桃、郭宗现承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聪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 杨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