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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谢义碧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义碧,王兴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义碧。委托代理人谭秀文,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全。上诉人谢义碧与被上诉人王兴全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2)渡法民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谢义碧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进行了询问审理。谢义碧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秀文到庭参加诉讼。王兴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兴全系承接装修业务的包工头;2010年7月,谢义碧与王兴全口头约定由王兴全承接装修谢义碧开办的茶楼,总费用22000元。双方谈妥后,王兴全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装修内容包括在茶楼门口制作装饰性房檐(俗称门头),王兴全安排工人以木条为支架,将门头钉在墙上。大约7天后,整个装修施工完毕,交付谢义碧使用。2011年9月10日,谢义碧和家人在茶楼门口聊天时,茶楼的门头突然脱落掉下,将谢义碧及家人砸伤。谢义碧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九龙坡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胸12椎压缩性骨折、骨折筋伤、血淤气滞。谢义碧于2011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29天。2012年4月16日,经谢义碧申请,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定谢义碧所受伤残为八级。谢义碧系城镇居民户口。对于谢义碧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评判记录如下:1、医疗费,谢义碧与王兴全一致认可谢义碧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费医疗费13092.41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谢义碧共住院29天,伙食补助标准参照《重庆市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32元/天计算,一审法院确认谢义碧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元/天×29天=928元。3、护理费,谢义碧住院29天,每天的护理费谢义碧与王兴全一致认为按50元/天计算,故一审法院确认谢义碧的护理费为50元/天×29天=1450元。4、残疾赔偿金:谢义碧系城镇居民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在本案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249.70元,谢义碧为八级伤残,定残时谢义碧58周岁,故谢义碧的残疾赔偿金为20249.70元/年×20年×30%=121498.20元。谢义碧只主张了81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谢义碧的残疾赔偿金为81000元。上述损失项目合计,谢义碧的损失共为96470.41元。一审法院认为,装饰装修是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行业,业主应将装修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以确保工程质量。谢义碧没有将装修业务发包给正规装修公司,而是将业务承包给了无资质的王兴全,其作为发包人,在选任施工人时具有重大过失;其次、门头的设计只有在得到谢义碧的同意后,王兴全才能比照施工,谢义碧决定采用木头搭架而不是选择金属框架来支撑门头,由此导致门头脱落,谢义碧对此应承担指示错误的责任;第三、门头安装好后,谢义碧没有认真验收检查,没能发现问题隐患以便及时整改;第四、门头安装好后,并不是马上就脱落,而是交付给谢义碧使用了一年多才掉落,因此,门头的脱落有一个逐渐发生的过程;在这期间,谢义碧作为门头的所有人、管理人,没有及时发现门头脱落的苗头,应承担管理人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谢义碧自身的过错是导致门头脱落的主要原因。谢义碧认为是王兴全在制作时没有使用膨胀螺丝,由此导致门头脱落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装饰装修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施工人发现发包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发包人。王兴全作为长期从事装修工作、有经验的施工人,在门头施工过程中,明知木头框架容易朽蚀脱落,而没有及时提醒谢义碧并建议更合理的方案,对此,王兴全违反了承揽合同的法定义务。但王兴全的违约只是门头脱落的次要原因,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王兴全应对谢义碧因门头脱落而遭受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王兴全应向谢义碧赔偿96470.41元×10%=9647.04元。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兴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义碧9647.04元;二、驳回原告谢义碧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84元,由原告谢义碧负担976元,被告王兴全负担108元。”谢义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兴全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96476.4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兴全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门头是否会脱落,与固定方法有关,与使用材料是没有关系的。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我只是指明了门头的样式,而王兴全作为一名包工头,有一定的操作经验,如何固定门头是王兴全自己决定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是我决定采用木头搭架是错误的,这一认定亦不符合一般生活常识。2、因该门头的固定支架是隐藏在后的,门头安装好以后,我根本无法检查,也就无从发现隐患,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偏袒对方,加重了我的责任。3、因茶楼的整个装修工程为包工包料方式,而王兴全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违规操作,用钉子直接固定门头,以致门头突然脱落。一审法院却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门头是逐渐脱落的。4、我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举示了门头脱落后拍摄的相关照片,这些照片足以证明造成门头脱落的真正原因是因为王兴全在安装过程中未使用膨胀螺丝,采用的是直接用钉子固定的方式,一审法院却对这些证据未予采信。5、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兴全承接的装修工程在完工后的二年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王兴全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6、正是因为王兴全的违规操作才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王兴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却罔顾这一事实,只判决王兴全承担10%的责任,明显责任分配不当。王兴全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谢义碧在明知王兴全并不具备相应装修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其茶楼装修业务发包给王兴全,现王兴全承接的该项装修工程在完工后仅一年零二个月即因质量问题产生人身伤害后果,故谢义碧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王兴全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所采取的装修措施亦不足以防止危险的发生,对本案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王兴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的由谢义碧自行承担,更为公平、合理。至于谢义碧在本案中的具体赔偿金额,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医疗费1309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护理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81000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综上,王兴全应当赔偿谢义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8941元。上诉人谢义碧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2)渡法民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二、王兴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谢义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8941元;三、驳回谢义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谢义碧负担758元,王兴全负担3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谢义碧负担1517元,王兴全负担6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周 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