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椒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3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台州市开发区星河园小区2号楼125号自己租住的A-2房���内容留许恩静、胡鸿雁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同月20日、25日晚,被告人李某分别在自己租住的A-2房间内容留许恩静吸食甲基苯丙胺各1次。同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1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租赁合同书、吸毒者许恩静、胡鸿雁的供述、证人赖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协助抓获他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1人,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丹瑞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