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荣成远英地毯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晓涛、王爱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远英地毯有限责任公司,刘晓涛,王爱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商初字第493号原告荣成远英地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南山南路。法定代表人苑情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苑蓬勃,男,汉族,1982年8月13日生,系苑情远之子。被告刘晓涛。被告王爱平。原告荣成远英地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晓涛、王爱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苑蓬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涛、王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原告从农业银行贷款1000000元,原告用了170000元,剩余的830000元让被告刘晓涛借走使用了。后被告无法偿还,让我从好当家处贷款先把农行贷款偿还上,被告再慢慢还我这830000元。后被告刘晓涛拿着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到好当家贷款处,将款打入了我母亲在农行的账户中。后借款到期,我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83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原告从好当家集团贷款支付的利息及2012年12月31日以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刘晓涛未答辩。被告王爱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刘晓涛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刘晓涛。2012年3月30日,被告刘晓涛、王爱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其土地证、房权证为被告刘晓涛在荣成好当家集团贷款捌拾叁万(830000)。归还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二被告必须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归还贷款。否则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所有损失。2012年3月30日,原告从荣成市好当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当家贷款公司)贷款1000000元。并由好当家贷款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利率15‰,偿还日期为2012年4月29日。同日,好当家贷款公司以原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将1000000元贷款打入了苏英明在荣成市农行成山卫分理处账户中。苏英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苑情远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好当家贷款公司偿还本金600000元。2012年6月20日,偿还本金400000元。后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方式为原告从好当家贷款公司中贷款给被告使用,而好当家贷款公司又以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将款打入苏英明在农行的账户中,结合被告刘晓涛出具的1000000元借据,可以认定原告述称的将其从农行中贷款的830000元给了被告刘晓涛的事实。且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欠款8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洪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