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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小飞与被告王帮君、杨信玉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飞,王帮君,杨信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75号原告:杨小飞,男,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王帮君,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杨信玉,女,1981年9月10日。原告杨小飞诉被告王帮君、杨信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飞、被告王帮君、杨信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飞诉称:其与被告王帮君、杨信玉均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正方路666号迈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工地上工作。2013年6月30日6时许,其前去王帮君、杨信玉经营的工地餐厅购买早餐,杨信玉称其欠自己4元钱餐费,其告知杨信玉记忆有误,杨信玉对其进行了辱骂,其将刚买的早餐退给杨信玉并要求退还支付的餐费5元,杨信玉非但没有退款,还用早餐砸向其,后王帮君拿着棍子向其头部砸来,后被人拉开。后其返回食堂寻找拖鞋,遇到两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两被告使用菜刀、铁勺对其进行了殴打,致使其多处受伤,本次纠纷造成其损失医疗费2462.29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112.29元。经其与王帮君、杨信玉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帮君、杨信玉共同赔偿其损失4112.29元。被告王帮君、杨信玉辩称:原告杨小飞确实在2013年6月30日前欠其4元钱的餐费。2013年6月30日早上,杨小飞在其经营的餐厅购买早餐时,杨信玉对其进行了提醒,杨小飞非但不还钱还对杨信玉进行了辱骂并将刚买的早餐砸向了杨信玉,后王帮君冲出餐厅,王帮君与杨小飞同时对对方进行了殴打行为。过了大约5-10分钟左右,杨小飞再次来到其经营的餐厅,并先对杨信玉进行了殴打,杨信玉用铁勺对杨小飞的头部进行了殴打,但没有人使用菜刀对杨小飞进行伤害,且其认为杨小飞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6时许,原告杨小飞前去被告王帮君、杨信玉经营的工地餐厅购买早餐,杨信玉向杨小飞讨要欠其的4元钱餐费,杨小飞则认为杨信玉记忆有误,不同意给付。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且王帮君与杨小飞发生肢体接触。杨小飞被人劝离工地餐厅后,又返回工地餐厅讨要购买早饭的餐费5元,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冲突中杨小飞受伤。经南京市同仁医院诊断,杨小飞头部外伤伴局部裂伤(约5厘米)、左第4指裂伤,医嘱休息10天。本次纠纷造成杨小飞损失医疗费2039.49元、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30元(本院酌情),合计3374.49元。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处警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受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杨小飞与被告王帮君、杨信玉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王帮君、杨信玉对杨小飞进行了殴打,导致杨小飞受伤,王帮君、杨信玉对于杨小飞的受伤应负赔偿责任,在事发过程中无法确认杨小飞的伤情究竟是两被告中何人所为,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双方对于事发原因及过程的陈述来看,杨小飞在本次纠纷也对两被告实施殴打行为,故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帮君、杨信玉共同赔偿原告杨小飞各项损失20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小飞负担10元、被告王帮君、杨信玉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安东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魏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