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8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陈相汝与重庆东原宝境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相汝,重庆东原宝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8144号原告陈相汝,女,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刘忠敏,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磊,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东原宝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城大道199号(正联大厦)21楼,组织机构代码66644402-X。法定代表人罗韶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勇,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奕如,女,壮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陈相汝与被告重庆东原宝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原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相汝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敏、朱磊和被告重庆东原宝境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勇、韦奕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相汝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就房屋位置、面积、单价、交房时间、办理产权证时间、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办理产权证。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15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原公司辩称: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了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之义务,故未违约。原告陈相汝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约定等;2、初始登记受理单,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才申请办理6号楼初始登记(大证);3、发票,拟证明原告已付清房款;4、房产证,拟证明办证时间及被告逾期办证的事实。被告东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重庆东原宝境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物品领用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实际接房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2、权属登记申请书、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委托、申请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3、业务受理单,拟证明原告办理产权证申请受理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故被告未违约。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实际接房日期。对当事人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岸区南坪东路二巷2号6单元X号房屋,房屋总价为219589元。出卖人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出卖人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出卖人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5条,对第十三条的补充说明,约定:受政策及专业部门有关规定、工作程序的影响,造成不能按照上述约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按本条支付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已付房款总额的3%;买受人须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委托出卖人代办合同登记、产权登记手续;买受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供的资料报送出卖人。如买受人未付清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大修基金,或者未提供规定所需的资料等,出卖人有权拒绝按上述约定时间为买受人办理合同或权属登记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2011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诉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及委托被告办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之授权委托书。2011年11月8日,重庆市南岸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了涉诉房屋权属登记(转移登记)业务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庭陈述为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双方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房屋产权证的办理应以原被告双方共同配合完成,故原告也应负担相应的办证义务,其中之一即为原告须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委托被告代办合同登记、产权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被告出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及委托被告办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之授权委托书。2011年11月8日,重庆市南岸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了涉诉房屋权属登记(转移登记)业务受理通知书。故被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之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相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相汝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泽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