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与温州市今亨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温州市今亨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贾友钢;贾晓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7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负责人:盛煜。委托代理人:胡丹夷、王智江。被告:温州市今亨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友钢。被告: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友钢。被告:贾友钢。被告:贾晓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江滨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今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亨公司)、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联公司)、贾友钢、贾晓静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江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丹夷、被告贾友钢并作为被告今亨公司、珠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晓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江滨支行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今亨公司签订了公授信字第99282011294621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授信合同),约定:今亨公司在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可向原告申请的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2011年6月7日,原告与今亨公司签订了贸融资字第99282011292725号贸易融资主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开证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的贸易融资业务为远期信用证;如果今亨公司未按时付款,银行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具体业务文件所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今亨公司签订了公担质字第99282011292725-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今亨公司自愿出质85万元为涉案开证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202066.4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12月3日。2012年6月8日,经今亨公司申请,原告为其开立了期限为提单日期后360天,金额为8202066.40元的2801LC11000042号远期信用证(以下简称涉案信用证)。2011年6月27日,今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或承兑委托书/拒绝说明,以书面形式同意承兑。2012年6月18日,今亨公司未能全额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导致原告为其垫款7324285.57元。上述债务,由贾友钢、贾晓静分别提供的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作担保,由珠联公司提供的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路729号厂房为抵押物,最高额为307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作担保。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今亨公司立即偿还垫款本金7324285.57元及罚息和复利(从2012年6月18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罚息和复利);判令原告就位于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路729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珠联公司和贾友钢、贾晓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支持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2、今亨公司、珠联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贾友钢、贾晓静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3、涉案授信合同,证明今亨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授信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珠联公司为今亨公司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5、珠联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珠联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为今亨公司做担保。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贾友钢、贾晓静为今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7、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珠联公司以自有厂房为今亨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8、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珠联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以自有房产为今亨公司的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9、涉案开证协议,证明2011年6月7日,今亨公司向原告申请远期信用证业务。10、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明为保证远期信用证业务付款义务履行,今亨公司出质85万元为上述业务作质押担保。11、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开证申请书,证明今亨公司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12、开立信用证、信用证明细,证明原告开具信用证明细并报给接受行(标准渣打银行)。13、信用证单据通知书、信用交易基础材料(包括销售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保险单、质量检验证明、数量证明、原产地证明、汇票)、快递材料、保兑函,证明标准渣打银行将本案信用证基础材料邮寄至原告处申请原告保兑。14、承兑函、打款通知函,证明原告对汇票进行承兑,并于2012年6月18日付款。15、今亨公司对公帐户对帐单、欠息分户对帐单,证明今亨公司逾期未予支付信用证款项。被告今亨公司、珠联公司、贾友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今亨公司交付了10%的保证金,有无用于抵扣金额请依法核实,由于七大银行对企业进行了财产保全,企业陷入了困境,企业还在生产,进行经营自救,请考虑该实情,按事实判决。被告贾晓静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今亨公司、珠联公司、贾友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需要核实。被告贾晓静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今亨公司签订了公授信字第99282011294621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授信合同),约定:今亨公司在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可向原告申请的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珠联公司签订了公高保字第992820112946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珠联公司为今亨公司在涉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同日,原告与贾友钢、贾晓静签订了个高保字第992820112945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贾友钢、贾晓静为今亨公司在涉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珠联公司签订了公高抵字第992820122967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珠联公司以自有的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路729号厂房(所有权证: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30818号)为抵押物,为原告与今亨公司、珠联公司在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为307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抵押担保的范围还包括今亨公司在涉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此后,原告与珠联公司为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6月7日,原告与今亨公司签订了贸融资字第99282011292725号贸易融资主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开证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的贸易融资业务为远期信用证;如果今亨公司未按照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具体业务文件的约定偿还任何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的,原告有权自该等融资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今亨公司清偿全部融资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协议项下各具体业务文件所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今亨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者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类算。同日,原告与今亨公司签订了公担质字第99282011292725-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今亨公司自愿出质85万元为涉案开证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202066.4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12月3日。2012年6月8日,经今亨公司申请,原告为其开立了期限为提单日期后360天,金额为8202066.40元的2801LC11000042号远期信用证(以下简称涉案信用证)。2011年6月27日,今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或承兑委托书/拒绝说明,以书面形式同意承兑。2012年6月18日,今亨公司未能全额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导致原告为其垫款7324285.57元。本院认为:涉案的授信合同、开证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今亨公司开立涉案信用证是原告履行涉案授信合同与开证协议合同义务的行为。今亨公司接受原告开立信用证,应当依约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由于今亨公司未能在信用证到期时全额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导致原告为其垫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今亨公司支付垫款7324285.57元及罚息(从2012年6月18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鉴于罚息本身具有惩罚性,其本质上属于违约金,对违约金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今亨公司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亨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属于涉案抵押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并且,抵押财产已被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当今亨公司未能支付垫款及罚息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另外,今亨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也属于珠联公司和贾友钢、贾晓静提供的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因此,珠联公司和贾友钢、贾晓静应依约在其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对今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有权向今亨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贾友钢、贾晓静分别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今亨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支付垫款合计垫款本金7324285.57元及罚息(从2012年6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罚息);二、如被告温州市今亨进出口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路729号厂房(所有权证: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30818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公高抵字第992820122967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072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今亨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公高保字第992820112946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00万元为限;四、被告贾友钢、贾晓静对被告温州市今亨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个高保字第992820112945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00万元为限;五、被告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贾友钢、贾晓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今亨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814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负担1814元,被告温州市今亨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贾友钢、贾晓静负担6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8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兴兵审判员 罗奇豪审判员 何士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