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中支行与宁波翠玉之洲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宁波隆兴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中支行,宁波翠玉之洲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宁波隆兴集团有限公司,王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41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中支行。代表人:江伟。委托代理人:山曼。被告:宁波翠玉之洲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洲。委托代理人:洪伟芳。被告:宁波隆兴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定龙。委托代理人:陈国兵。被告:王洲。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中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宁波翠玉之洲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玉之洲公司”)、宁波隆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王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山曼,被告翠玉之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伟芳及被告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起诉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隆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209最保0025),约定被告隆兴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翠玉之洲公司在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1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209最保0026),约定被告王洲为原告与被告翠玉之洲公司在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1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翠玉之洲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209A10203),约定被告翠玉之洲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20日,固定利率,及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翠玉之洲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309A10004),约定被告翠玉之洲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2日,固定利率,及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翠玉之洲公司未能依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翠玉之洲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1054元、欠息等78202.33元(暂计至2013年7月26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收,另偿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66693元;二、被告隆兴公司、王洲对上述第一条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归还欠息等75685.13元(暂计至2013年7月25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实现债权费用266693元的主张。被告翠玉之洲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2000000元那一笔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不应对此主张归还。被告隆兴公司答辩称:一、担保是事实,2000000元那一笔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不应对此主张归还,答辩人愿意对800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对借款产生的利息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均不清楚;三、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被告王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交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2012年7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隆兴公司、王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1209最保0025、1209最保0026),拟证明被告隆兴公司、王洲为原告与被告翠玉之洲公司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等事实;2.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翠玉之洲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209A10203)及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翠玉之洲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以及借款金额、利率、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约定的事实;3.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翠玉之洲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309A10004)及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翠玉之洲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以及借款金额、利率、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约定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翠玉之洲公司欠款本金、利息等情况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金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翠玉之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隆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所涉2000000元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不应提早主张,且关于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其他费用,按照惯例及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应由担保人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翠玉之洲公司、隆兴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翠玉之洲公司的两笔借款,8000000元这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翠玉之洲公司仅于2013年7月21日归还8946元本金;2000000元这笔虽到期日为2014年1月2日,但被告翠玉之洲公司自2013年6月21日开始欠息。截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翠玉之洲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9991054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75685.13元,且之后亦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是否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因被告未提供其曾向原告还款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翠玉之洲公司签订的两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2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提前到期事件”,则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又查明:截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翠玉之洲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1054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75685.13元,且之后亦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翠玉之洲公司签订的两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隆兴公司、王洲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翠玉之洲公司对于本金为8000000元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对于本金为2000000元的借款,在借期内未按约支付利息,以上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2000000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翠玉之洲公司立即归还所有已到期借款本金,并支付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隆兴公司、王洲自愿为被告翠玉之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故均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隆兴公司、王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翠玉之洲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翠玉之洲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中支行借款本金9991054元,利息、罚息、复利75685.13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相应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隆兴集团有限公司、王洲对上述款项分别在11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隆兴集团有限公司、王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翠玉之洲珠宝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16元,减半收取41908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宁波翠玉之洲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宁波隆兴集团有限公司、王洲连带负担41108元,三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41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翠玉之洲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宁波隆兴集团有限公司、王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