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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包云前与路国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云前,路国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包云前。委托代理人:金水。被告:路国伟。原告包云前与被告路国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云前的委托代理人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云前起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租赁坐落于安吉县递铺镇花鸟市场38号营业房××间,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份,约定租赁期间至2012年12月2日,租金先付后用。房租缴纳方式为协议签订付清全年租金,第××年租金已支付,第二年未给付,该房屋现仍为被告占有。原告屡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腾退坐落于安吉县递铺镇花鸟市场38号营业房××间;2.被告给付租金15000元(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及占用费(以年租金15000元标准,从2012年12月3日计算至交还租赁物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路国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递铺镇花鸟市场38号营业房××间,楼上楼下,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租金为每年15000元的事实。2.房产证××份,证明坐落于递铺镇花鸟市场38号营业房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路国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路国伟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递铺镇花鸟市场38号营业房××间,楼上楼下,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租金为每年15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第××年租金,租赁到期后,继续占用该租赁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约支付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拖欠租金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房屋租赁到期后继续占有原告的房屋,构成无权占有,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无权占用租赁房屋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权占有房屋期间的费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占用费用宜按双方约定的每年15000元租金计算即每日41.1元(15000元÷365日)。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递铺镇花鸟市场38号营业房一间(楼上楼下)给原告包云前。二、被告路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云前租金15000元及占用费(占用费按每日41.1元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递铺镇花鸟市场38号营业房一间〈楼上楼下〉给原告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被告路国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