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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杨玉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玉华。2012年1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杨玉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玉华与屈晓霖(已判决)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杨玉华以贩养吸,在2012年10月至12月间单独或伙同屈晓霖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玉华在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城南新村**幢**室的家中,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沙*。2.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杨玉华先后两次经屈晓霖安排,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南通市崇川区城南小学对面贩卖给陈**,每次0.7克,因屈晓霖欠钱,故陈**未付毒资。3.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玉华在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城南新村**幢**室的家中,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沙**。2012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在南通市崇川区城南新村**幢**室抓获被告人杨玉华及屈晓霖,从屈晓霖身上查获无色晶体6袋,家中查获无色晶体15袋,红色粉末3袋,无色粉末1袋。经鉴定,从屈晓霖处查获的6袋无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88克,另15袋无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8.15克,3袋红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净重0.61克,1袋无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杨玉华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玉华的供述,同案犯屈晓霖的供述,证人陈**、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通市肿瘤医院病情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华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3.52克,贩卖毒品咖啡因计0.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玉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玉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玉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玉华系以贩养吸,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由被告人杨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玉华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邹 亚审 判 员  周怀洲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亚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