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毛月英与陈厚顺、李寅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月英,陈厚顺,李寅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516号原告:毛月英,女,汉族,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鲁拥军,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厚顺,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李寅东,男,汉族,住合肥市。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无为县。负责人:陈恩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月英诉被告陈厚顺、李寅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月英委托代理人鲁拥军、被告陈厚顺、李寅东委托代理人唐尚平、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月英诉称:2013年1月13日13时,陈厚顺驾驶皖BL29**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无为县青洪路1KM+830M路段时,碰撞了行人毛月英,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厚顺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月英无责任。毛月英受伤后当日于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441.40元,后转至芜湖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9345.72元。经查,肇事车辆皖BL29**号车辆登记车主系李寅东,在人保无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毛月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陈厚顺、李寅东依法承担各项损失145221.92元,人保无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陈厚顺、李寅东当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毛月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项目待质证时一并答辩;陈厚顺系李寅东临时雇员,具体赔偿由法院核定;李寅东垫付了2053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无为支公司当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其他待质证时一并答辩。毛月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证明毛月英的身份信息;证明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13日,陈厚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月英无责任。2、无为县人民医院收据、芜湖市手足外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毛月英受伤住院治疗与陈厚顺的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证明毛月英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为441.40元;证明毛月英入出院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2月20日,共38日;病情见诊断证明书。3、医疗费发票,证明毛月英因本起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9787.12元。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毛月英因本起事故被评定为玖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三期”分别被评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150日。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证明、劳动聘用合同、收入证明(近年工资表),证明毛月英在合肥彩景建材有限公司上班及实际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毛月英因本起事故受伤,在治疗期间工资停发,存在误工损失。6、户口簿、房产证产权证,证明毛月英系城镇居民。7、行驶证、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李寅东;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证明李寅东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毛月英因本起事故共产生交通费用2600元。陈厚顺、李寅东对毛月英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8“三性”均无异议。人保无为支公司对毛月英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医疗费凭票据核实;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毛月英系当庭举证,我司要求庭后核实;证据6-7“三性”无异议;证据8,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陈厚顺、李寅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医疗费发票2张、收据2张,证明李寅东为毛月英垫付了20537元医疗费用。2、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陈厚顺的驾驶资格合法,肇事车辆在人保无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毛月英、人保无为支公司对陈厚顺、李寅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和当事人当庭质证意见,本院对毛月英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本院予以认证;证据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本院对陈厚顺、李寅东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3时,陈厚顺驾驶皖BL29**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无为县青洪路1KM+830M路段时,碰撞了行人毛月英,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厚顺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月英无责任。毛月英受伤后当日于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441.40元,后转至芜湖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9345.72元,共住院38天。毛月英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被评为玖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150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L29**号车辆登记车主系李寅东,在人保无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李寅东为毛月英垫付了20537元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厚顺驾驶车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毛月英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保无为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毛月英系城镇居民,受伤住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9787.12元,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150日,故相关赔偿以鉴定为准。毛月英庭审中主张误工损失,人保无为支公司抗辩称其已过60周岁,不应该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毛月英虽达退休年龄,但其提供劳动聘用合同、收入证明(近年工资表)、公司证明等一组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一直从事劳动,该组证据证明力充分,能够证明毛月英确因本起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毛月英因本起事故构成伤残且年龄较大,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李寅东为毛月英垫付20537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李寅东为皖BL29**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承担责任,为避免讼累、提高诉讼效率,毛月英获得赔偿后应返还李寅东为其垫付的20537元医疗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月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00元(150天×90元/天)、误工费9518.4元、残疾赔偿金71481.60元(21024元/年×17年×0.2)、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厚顺赔偿原告毛月英医疗费978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7282.8元(180天×93.34元/天-9518.4元),共计20011.92,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毛月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厚顺、李寅东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助理审判员 孙姗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琼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