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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德法民初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陆杰章与冯伙建、陆周文、佛山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杰章,陆周文,冯伙建,佛山市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肇德法民初第39号原告陆杰章,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张健良,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宇麒,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陆周文,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冯伙建,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佛山市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潘炳荣。委托代理人黄钦涛,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陆杰章诉被告陆周文、冯伙建、佛山市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卓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杰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良,被告陆周文、冯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杰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宇麒,被告陆周文、冯伙建、佛山市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杰章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3日在凤村镇建材综合门市部两次购买了佛山市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绿箭牌”复合硅酸盐水泥P.C32.5水泥共120包,20元/包,合共2400元。2011年8月18日,原告在凤村镇文发综合门市部购买了佛山市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绿箭牌”复合硅酸盐水泥P.C32.5水泥300包,20.5元/包,合共6150元。原告于2011年8月14日开始捣制房屋基础,到9月13日发现用上述购买的水泥所捣制的房屋基础混凝土不凝固。发现此情况后,原告于9月19日到德庆县悦城工商所和德庆县消费委员会对上述情况作出投诉。德庆县消费委员会接到原告投诉后即与德庆县建设局和德庆县质监局技术人员前往现场勘查取证,确认原告投诉的情况属实。在德庆县消费委员会的协调下,原告与被告陆周文、冯伙建就损害赔偿事宜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由于上述水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房屋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房屋基础结构所损耗的其他建材(如钢材、沙、石等)已经不能再次使用,原告也因建造房屋支付了不少工人工资,为此原告承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陆周文、冯伙建作为该水泥的销售者,被告佛山市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作为该水泥的生产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冯伙建退还原告购买佛山市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绿箭牌”复合硅酸盐水泥P.C32.5水泥120包的款项2400元;2、判决被告陆周文退还原告购买佛山市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绿箭牌”复合硅酸盐水泥P.C32.5水泥300包的款项6150元;3、判决上述三被告对原告因佛山市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绿箭牌”复合硅酸盐水泥P.C32.5水泥的质量问题所引起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共10万元。4、本案诉讼费及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伙建辩称:原告在我门市部购买水泥事实属实,但原告的损失应由水泥生产厂家负责,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陆周文辩称:原告在我门市部购买水泥事实属实,水泥是我买来供给原告,是合格的,我也与原告同厂方衔接过,厂方说我是合法经营,不用怕。但我两次售卖给原告的水泥都不是佛山市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而是佛山市三水长力恒盛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绿箭牌”复合硅酸盐水泥P.C32.5水泥,而且我门市部自始至今尚未经销过佛山市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原告向德庆县悦城工商所和德庆县消费委员会投诉后,上述部门于2011年9月28日对我门市部存放的佛山市三水长力恒盛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绿箭牌”复合硅酸盐水泥P.C32.5水泥进行了查封,并抽样取证,经工商和相关部门认定水泥符合规定标准后予以解封。广东省科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科艺司鉴定(2013)司鉴字第9号的鉴定,是违背了事实而作出的鉴定,将我门市部销售的佛山市三水长力恒盛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绿箭牌”复合硅酸盐水泥P.C32.5水泥改为佛山市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绿箭牌”复合硅酸盐水泥P.C32.5水泥作出质量鉴定,如此做法是极端错误的,不受法律认可,我拒不接受。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佛山市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是使用了佛山市三水长力恒盛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不是我厂生产的,原告提供的水泥袋相片是不足以证明使用了我公司生产的水泥,故我方不负任何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伙建是德庆县凤村镇建材综合门市部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被告陆周文是德庆县凤村镇文发综合门市部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两个门市部的经营范围均涉及水泥。2011年8月13日,原告两次到被告冯伙建经营的德庆县凤村镇建材综合门市部购买“绿箭牌”复合硅酸盐水泥P.C32.5水泥共120包,合计款项2400元,该门市部出具购货单;2011年8月18日,原告到被告陆周文经营的德庆县凤村镇文发综合门市部购买“绿箭牌”复合硅酸盐水泥P.C32.5水泥300包,款6150元,该门市部出具收据。同年9月13日,原告用上述购买返来的水泥全部用于捣制三座房屋的房屋基础,9月13日发现其捣制房屋基础的混凝土不凝固,原告遂于9月19日到德庆县悦城工商所和德庆县消费委员会对此情况作出投诉。德庆县消费委员会接到原告投诉后即与德庆县建设局和德庆县质监局技术人员到场勘察取证,德庆县消费委员会并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关于消费者陆杰章投诉水泥质量的回复”,回复称:对陆杰章先后分别在冯伙建、陆周文经营的综合门市部购买了佛山市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绿箭牌”复合硅酸盐水泥P.C32.5水泥120包和300包,款项为2400元和款6150元,用于捣制房屋基础,出现混凝土不凝固等事实属实,经调解未果,支持陆杰章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原告于是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佛山市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陆杰章提出的赔偿损失价值问题,原告陆杰章、被告冯伙建、陆周文均同意由法院指定专业部门来作出评估鉴定,之后,原告陆杰章亦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使用的水泥质量进行鉴定。故此,本院依法委托肇庆市永辉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陆杰章自建房屋基础因混凝土不凝固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委托广东科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陆杰章已完成的房屋基础及地梁进行全部构件抽取混凝土芯样检验其强度进行鉴定。肇庆市永辉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5日作出肇永评字(2012)第050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价格总额为98550元(该评估价格包括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投入的建材、人工及拆除、清理恢复到未施工状态所需要的费用),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支付);广东科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科艺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杰章私宅1、2、3栋基础承台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第4.1.2条、《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111第8.2.1.4条规定强度要求,影响该涉案工程基础承台质量主要因素是所采用的复合硅酸水泥P.C32.5“绿箭牌”水泥,并建议对不满足工程质量要求的案涉工程采取拆除重建处理,鉴定费44700元(原告已支付)。另查明,德庆县消费委员会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一份该委员会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的对“关于消费者陆杰章投诉水泥质量的回复”的说明,该说明表示除了认定陆杰章投诉向冯伙建和陆周文购买水泥用于捣制房屋基础造成混凝土不凝固事实属实外,由于陆杰章所购买的水泥已全部用完,至其投诉时相隔一个月时间,且两个水泥经营者提供不了出售的水泥化验报告单,当批次水泥亦已售完,导致水泥使用无法核实、质量无法鉴定。至于陆杰章投诉是用了佛山市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绿箭牌”水泥捣制房屋基础,该消委会等部门无依据去查实。再查明,佛山市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和佛山市三水长力恒盛水泥有限公司在当年均有生产商标“绿箭牌”水泥。庭审中,被告陆周文辩称其售给原告的是佛山市三水长力恒盛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绿箭牌”水泥,而被告冯伙建没有明确说明清楚其售给原告的水泥是那一间公司生产的“绿箭牌”水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德庆县凤村镇建材综合门市部和德庆县凤村镇文发综合门市部出具的发货单和收据,及德庆县消费委员会“关于消费者陆杰章投诉水泥质量的回复”,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肇永评字(2012)第0502号评估报告书和科艺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德庆消费委员会出具的对“关于消费者陆杰章投诉水泥质量的回复”的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向被告冯伙建及陆周文购买的“绿箭牌”水泥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2、如该水泥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三个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首先,被告冯伙建、陆周文作为“绿箭牌”水泥的销售者,有确保其销售合格水泥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冯伙建、陆周文处购买水泥进行建房捣制房屋基础,造成房屋基础混凝土不凝固现象,经广东科艺建筑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已完成的房屋基础及地梁进行全部构件抽取混凝土芯样进行检测,结果是基础承台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有关规定强度要求,影响该房屋基础承台质量主要因素是所采用的复合硅酸盐水泥P.C32.5“绿箭牌”水泥。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冯伙建、陆周文销售给原告的水泥为不合格水泥。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冯伙建、陆周文因销售不合格水泥造成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具体依照依照其出售给原告水泥的数量比例由被告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冯伙建承担赔偿29%责任,被告陆周文承担赔偿71%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是使用了上述水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问题造成,属水泥生产者责任,被告冯伙建、陆周文赔偿原告损失后,依法有权向水泥生产者追偿。经本法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鉴定,可以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98550元(该损失包括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投入的建材、人工及拆除、清理恢复到未施工状态所需要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冯伙建、陆周文赔偿因水泥质量问题所引起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因评估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合共46700元,也应由两被告按其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要求被告冯伙建、陆周文退还购买水泥款2400元和6150元,由于购买的水泥已全部投入了使用,评估机构评估其损失时已包括了该部分损失,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使用的水泥为佛山市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但其仅提供一张水泥袋照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加以佐证,而水泥销售者冯伙建和陆周文也没有给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从到案的证据来看,原告要求佛山市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冯伙建辩称其无责任不愿赔偿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周文辩称其售给原告的水泥不是佛山市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生产而不愿意赔偿,由于原告是在其处购买水泥捣制房屋基础出现混凝土不凝固的事实属实,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陆周文出售的水泥存在关联性,因此其不愿意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佛山市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提出原告使用的水泥不是其厂生产的,且原告提供的水泥袋相片也不足以证明使用了其公司生产的水泥而不负任何责任,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杰章因使用被告销售的不合格水泥捣制房屋基础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45250元(含评估的财产损失98550元和两个评估所需费用合共46700元),由被告冯伙建赔偿29%,即42122.5元,由被告陆周文赔偿71%,即103127.5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陆杰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4元,由被告冯伙建负担929元,被告陆周文负担2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卓坚代理审判员  刘灵芝人民陪审员  何启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锦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