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戴薇与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周秀敏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薇,周秀敏,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戴薇,女,1983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卞凤华,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秀敏,男,1978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央路258号。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平,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137号。委托代理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原告戴薇诉被告周秀敏、被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薇委托代理人卞凤华、被告周秀敏、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平、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薇诉称:2012年11月20日11时45分许,被告周秀敏驾驶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苏A×××××出租车沿玉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墙路路口时,遇戴薇驾驶车牌F×××××号电动自行车沿丁墙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时,因未减速行驶,行驶过程中观察疏忽造成两车相撞并致原告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后经南京市交通管理局交警八大队认定,被告周秀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除被告周秀敏支付医疗费78000元外,各被告对原告其他损失未予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792.2元。被告周秀敏及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和认定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1时45分许,在雨花台区玉兰路丁墙路路口,被告周秀敏驾驶苏A×××××号出租车沿玉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墙路路口时,遇戴薇驾驶车牌F×××××号电动自行车沿丁墙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时,出租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戴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交警八大队认定,被告周秀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左小腿皮肤裂伤”,予对症治疗后于2012年12月18日转入南京集庆门医院康复治疗,于2013年2月2日出院。2013年7月11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戴薇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斜视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另查明,周秀敏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属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又查明,被告公交公司及被告周秀敏在原告戴薇就医期间垫付医疗费68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5453.43元(不包含三被告垫付医疗费7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上述费用合计48153.43元。误工费37003.18元、护理费(本院按住院期间市第一医院28.5天2194.50元、集庆门医院47天3619元、出院后60元/天计算75天4500元)10313.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7360.08元。物损项下本院根据电动车折旧10%并扣减400元处理所得酌情确定车损1940元、衣物损失5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30元合计252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纳税证明、银行记录、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书、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秀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中处理。经审核,原告戴薇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超额38153.43元,原告戴薇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超额77360.08元,原告在物损项下超额520元,合计超额116033.51元,应由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在包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付;被告公交公司及被告周秀敏在原告戴薇就医期间垫付医疗费用,因涉及商业三责险中非医保用药等约定事项,且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公交公司可持相关医疗费票据在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周秀敏与原告戴薇“代理人”戴润生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返还被告周秀敏78000元,经审核实际被告周秀敏及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总额为68000元,协议内容侵犯原告戴薇合法权益且违反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当属无效,垫付费用返还数额应以保险公司理赔结果为准。考虑到原告戴薇伤情对日后正常生活、工作产生的巨大影响,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及眼镜损失,前者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后者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戴薇各项损失238033.51元。二、驳回原告戴薇对被告周秀敏及被告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戴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鉴定费3260元合计4926元由被告周秀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6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田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池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