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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一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文军诉巴彦县海富铝塑门窗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军,巴彦县海富铝塑门窗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初字第1319号原告王文军,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农民。被告巴彦县海富铝塑门窗厂。负责人韩永生,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富,男,汉族,1964年3月22日出生,该厂会计。原告王文军与被告巴彦县海富铝塑门窗厂(以下简称海富门窗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军,被告负责人韩永生及其代理人刘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军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格式合同,约定每月工资4,500.00元,合同期1年,我从3月1日到6月12日之间一直在被告工厂工作,被告除借支给我4,700.00元外,尚欠我工资9,900.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给,为此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资9,900.00元。原告王文军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依法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雇佣合同书1份。证明海富门窗厂从2013年3月1日起雇佣王文军,每月工资4,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海富门窗厂会计写的明细1份。证实王文军工作时间为3个月零14天,不是77.5天。被告对该证据有部分异议,认为是被告代理人写的不假,但有公帐记载。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王文军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海富门窗厂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代理人辩称,不属实。被告海富门窗厂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依法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王文军记工帐1份。证明王文军总共上班77.5天。2、借据4份。证明王文军已借工资4,000.00元的事实。3、刷卡记录表。证明王文军上班总计77.5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收据1份。证实王文军及其妻子工资去年已结清。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杨青”两字是我签的,杨青是我爱人,这个证据能证实厂子欠我1,000.00元钱。本院认为,王文军是2013年3月1日与海富门窗厂签的合同,而该收据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且2013的“3”有改动的痕迹,以此收据证实王文军3月1日以后领取合同签署后的工资,证据不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1日,王文军与海富门窗厂签订雇佣合同书,期限为从2013年3月1日起一年时间。其中合同第六条规定:“乙方(王文军)主动提出解除合同时,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海富门窗厂)。”第八条规定:“甲方给乙方的工资待遇每月4,500.00元人民币,乙方第一月工资为抵押金,如乙方不按规定私自解除合同,抵押金由甲方押除。”合同签订后,王文军在该门窗厂总计上工时间为77.5天,至5月份工资应为11,625.00元。其间分四次从该门窗厂借现金共计4,000.00元。现王文军对上述事实不予否认,要求海富门窗厂给付其余工资9,900.00元,海富门窗厂以王文军还用厂子的原料为自家做门窗欠厂子款4,572.00元,且按合同规定,王文军提前解除合同未按合同规定通知厂方,属违约,应按合同扣除第一个月的工资的抗辩理由,不同意王文军的诉讼请求。王文军对用厂方原料自制门窗自用的事实不予否认,但认为欠厂方该款是3,000.00元而不是4,572.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文军代其妻子杨青签收的1,000.00元现金收据与本案是否有关?2、原告所欠被告有争议的原料款是否在本案审理范围?3、海富门窗厂扣掉王文军第一个月工资即抵押金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王文军对以妻子杨青名义收取海富门窗厂工资1,000.00元的事实不予否认,但该收据年代处有改动,且内容载明为上一年工资款,海富门窗厂以该收据作为王文军已收取合同签订后的工资报酬的事实依据,属证据不足,对此不予认定。王文军用该厂原料制做门窗自用,自认欠厂方原料款3,0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因双方有争议,依法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王文军应得劳动报酬为11,625.00元,扣减其借支4,000.00元,海富门窗厂应付给其劳动报酬7,625.00元。海富门窗厂以王文军违反合同中有关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的相关规定为由,扣除王文军第一个月工资4,50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按月足额发放工资,被告违约在先,故此款不属于违约金,不应扣除。海富门窗厂余欠王文军的工资7,625.00元应予支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彦县海富铝塑门窗厂给付原告王文军劳动报酬款7,625.00元,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文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广新审判员  王忠杰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少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