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张宇与平阳世茂富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校对人:印刷份数:10诉讼文书标 题 民 事 判 决 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583号原告:张宇。被告:平阳世茂富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春。原告张宇诉被告平阳世茂富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阳世茂富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起诉称:2012年2月份,被告因经营需要用柴油,多次叫原告送油给被告。原告向中石化温州石油分公司购买柴油送给被告,共25吨,计货款215500元。2013年2月份,被告支付货款43000元,余欠货款17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7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扣除在被告处的消费4663元,为此,变更诉讼标的为167837元。被告平阳世茂富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说明称:经与公司出纳核实,对欠原告张宇柴油款172500元无异议,但原告张宇在被告处的消费4663元,应从该货款中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份,被告平阳世茂富豪大酒店有限公司因经营酒店需要柴油,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原告将柴油运送到被告单位后,由单位职员邹健代表公司在配送签收单上签收,该签收单上注明柴油数量、油品密度、单价及金额等,经统计五笔共计货款为215500元。2013年2月份,被告支付货款43000元,余欠货款172500元,经原告���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付。另查,原告张宇在被告处的消费款4663元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油品配送签收单,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说明、消费帐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宇与被告平阳世茂富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消费4663元应扣除,原告也表示同意,现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167837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阳世茂富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平阳世茂富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宇货款167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平阳世茂富豪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5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昌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