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秋明与浙江正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秋明,浙江正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1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秋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正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增跃。再审申请人张秋明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正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耀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民法院(2012)浙嘉民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秋明申请再审称:原审确定案件性质不当,张秋明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是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原审认定停工留薪期18个月错误。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庭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张秋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张秋明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劳动合同无效;2.正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000元;3.正耀公司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张秋明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合计74000元;4.正耀公司支付拒不出具劳动合同证明,损害赔偿金5000元;5.正耀公司立即支付工伤待遇赔偿金79622.22元和因鉴定��出的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52元;6.正耀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档案和社会保险手续。张秋明提请仲裁的请求为,1.正耀公司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住宿费等共计68200.9元;2.正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3.正耀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000元;4.正耀公司立即办理劳动关系终止和社会保险转移的相关手续;经比较上述请求,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原审对此未予合并审查并无不当。因本案属于保险待遇纠纷,张秋明的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且其中部分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张秋明可就有关劳动争议部分的请求另行处理。张秋明主张由正耀公司支付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害赔偿金,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计算,因2010年12月9日经嘉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张秋明延长医疗期半年至2011年4月,故原审确认张秋明停工留薪期合计为18个月(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亦无不当。至于张秋明提出的审判组织不合法,经查,虽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中遗漏了其中一个合议庭成员的名字,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并不存在仅由两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的情况。张秋明还认为被剥夺辩论权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张秋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秋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刘静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