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54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鲍旭丰。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鲍旭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6月,被告人程某甲多次至XX市XX街道XX路XX号XX公寓,采用爬窗入室盗窃的方���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9684元的财物,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甲至XX市XX街道XX路XX号XX公寓,爬窗进入312室,窃得被害人尤某放于室内价值人民币745元的24K金戒指一个(重2.57克)。后被告人程某甲至义乌市车站路118号金店,将窃得的金戒指以420元的价格销赃给汤某。2、2013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甲至XX市XX街道XX路XX号XX公寓,爬窗进入312室,窃得被害人尤某放于室内现金人民币10余元。3、2013年6月下旬一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甲至XX市XX街道XX路XX号XX公寓,爬窗进入619室,窃得将被害人张某委托其朋友潘某保管并放于室内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三星牌R428DSLO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被告人程某甲至义乌市文化市场93号,将窃得的笔记本电脑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程某乙,并换得摄���头一个、鼠标垫二块。4、2013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至XX市XX街道XX路XX号XX公寓,爬窗进入604室,窃得被害人唐某放于室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及价值人民币2859元的24K的金项链一条(重9.86克),价值人民币930元的24K的金戒指一个(重3.21克)。5、2013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甲至XX市XX街道XX路XX号XX公寓,爬窗进入616室,窃得被害人檀琴放于室内OPPO牌手机一只。6、2013年6月28日晚18时许,被告人程某甲至XX市XX街道XX路XX号XX公寓,爬窗进入610室,窃得被害人林某放于室内价值人民币3040元的联想E430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被告人程某甲将该电脑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吴某(另案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甲已退出赃款人民币96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尤某、张某、唐某、檀X、林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汤某、程某乙、吴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购买收据,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告人退赃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鲍旭丰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退出所有赃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9684元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翠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