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吴克先与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鲁诗武��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河沙。截止2013年1月1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36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的原始账本上出具欠条,扣除已付的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6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提供河沙。2013年2月7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吴某某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吴某某货款23600元。上述事实,有记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提供河沙,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货款2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合计4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海涛 百度搜索“”